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0號
KSDM,107,簡,12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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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5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曉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文及附表之「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 ,第7頁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聯繫」、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05 年10 月13日某時」,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且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 ,是當初申辦時 創設,因為不想跟生日、年籍有關,就當下創設,沒有任何 意義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第12號),被告既尚 能記得已遺失將近7 個月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與生 日、年籍均無關係,足見其並無將密碼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 一起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趙吳秀蘭宋芯慧、王建中、周 麗蓉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為造成告訴人等4 人之 損害非輕、迄今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等4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55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宋曉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曉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 月1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趙吳秀蘭等人, 致附表所示之趙吳秀蘭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宋 曉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趙吳秀蘭等 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曉平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10月初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遺失, 我是去刷存摺,朋友請我購物要匯款到我帳戶,我去刷刷看 有無入帳,後來朋友沒有匯款給我,我們後來用現金交易, 刷完後我趕上班,我就塞入我的袋子,沒有發現存摺遺失, 我用一張紙寫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夾在一起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害人趙吳秀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謝詩彥(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郵局帳戶,再由謝詩彥被騙匯 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及被害人宋芯慧、王建中、周麗蓉周凡凱)等人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趙吳 秀蘭、宋芯慧、王建中、周麗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謝 詩彥、黃靖淳於警詢之證述甚詳(仁武分局警卷第1-3 、11 -16 、29-31 頁、小港分局警卷第2-10頁),並有第一銀行 小港分行函及所附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 紙(本署106 少連偵第45號卷 第7-15頁)、被害人趙吳秀蘭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及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仁武分局警卷第32-34 頁)、證人 謝詩彥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1 份、匯款單影本1 紙及LINE對 話紀錄影本13紙(仁武分局警卷第53-59 、70-82 頁)、被



害人宋芯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各1 份(小港分局警卷第32-34 頁)、被害人王建中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LINE對話紀錄3 紙(小港 分局警卷第44-47 頁)、被害人周麗蓉提供之華泰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1 份、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及LINE對話紀錄 4 紙(小港分局警卷第55-61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前述 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紀錄內容,105 年10月初並 無任何匯入交易,被告上開所辯其去銀行刷存摺一情是否屬 實,已堪存疑,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即從善美診所離職 ,105 年10月13日方至健新醫院工作,此有被告之勞健保查 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顯然105 年10月初被告並無工作,被 告所辯刷完存摺趕上班云云,亦難採信,況一般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 皮包或其餘安全之處所,被告自承除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外 ,並無遺失其他物品,被告所辯遺失一情亦有違常理,再者 ,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 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 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 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存摺 放在一處,又一起遺失,顯有悖情之處。佐以被告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遭詐欺團使用時當時之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 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或無存款之經驗 法則相符,而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且與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 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 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 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 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 騙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 匯款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 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 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 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宋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人趙吳秀蘭宋芯慧、王建中、周麗蓉周凡凱)等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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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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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趙吳秀蘭│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105 年10│7萬元 │
│ │ │月11日11│害人,佯稱係其朋友「慶進」,│月12日12│ │
│ │ │時許 │因支票到期,急需12萬元云云,│時8分許 │ │
│ │ │ │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於105 年│ │ │
│ │ │ │10月11日某時,匯款8 萬元至謝│ │ │
│ │ │ │詩彥所有郵局帳戶內,旋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再詐騙謝詩彥於右揭匯款│ │ │
│ │ │ │時間,將其中7 萬元以臨櫃現金│ │ │
│ │ │ │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 │ │
│ │ │ │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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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芯慧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繫│105 年10│2 萬元、│
│ │ │月13日11│左揭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因│月13日12│3 萬元 │
│ │ │時許 │支票到期,有差額請其幫忙云云│時11分許│ │
│ │ │ │,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105 年│ │
│ │ │ │示以ATM 轉帳及臨櫃現金匯款方│10月13日│ │
│ │ │ │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14時44分│ │
│ │ │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許 │ │
│ │ │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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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建中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繫│105 年10│2 萬 │
│ │ │月13日12│左揭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聞錚│月13日13│5,000 元│
│ │ │時14分許│,要調錢周轉云云,致左揭被害│時21分許│ │
│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 轉帳│ │ │
│ │ │ │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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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麗蓉(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繫│105 年10│3萬元 │
│ │周凡凱)│月13日11│左揭被害人周凡凱,佯稱係其友│月13日14│ │
│ │ │時許 │人林家卉,要周轉應急云云,致│時19分許│ │
│ │ │ │周凡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周凡│ │ │
│ │ │ │凱之姊周麗蓉之提款卡,以ATM │ │ │
│ │ │ │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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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