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02號
KSDM,107,簡,110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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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 2 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辱罵警員,對 警員施脅迫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 即以言語脅迫警員,復以穢語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 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20時45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前疑似酒後騷擾女性民 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警員蘇詠群獲 報前往處理並規勸乙○○離去。乙○○竟基於脅迫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閩南語向警員蘇詠群稱:「林北明 早就給你蹦蹦」、「阿這就是流氓」等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否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
│ │偵訊之供述 │行,辯稱:我當時喝酒、神智│




│ │ │不清,我隨便講講等語。 │
├──┼─────────┼─────────────┤
│ 2 │警員蘇詠群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 │1份 │ │
├──┼─────────┼─────────────┤
│ 3 │警員蘇詠群之密錄器│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光碟1張 │ │
├──┼─────────┼─────────────┤
│ 4 │酒精測試報告1紙 │被告於同日20時56分經警測得│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 │0.85毫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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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