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一卷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吉之證詞(見警一卷第10 、11頁)、被告張榮助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3頁 )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 人吳信中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 吳信中,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 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 證人吳信中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被 告 張榮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6日13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未經吳文吉同意, 徒手竊取吳文吉之子吳信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離去。嗣因吳文吉於106年7月6日15時30分許,發 現車輛遭竊,告知其子吳崇修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中、吳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信中、吳崇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