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1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民國106 年7 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1032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 」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陳奕均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又被告得知「CORSICA 科皙佳極效潤澤茶花護髮 精華油」之產品與其代言人法比歐之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 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 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 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 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 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 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率爾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坦承犯行,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異過鉅致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09號
被 告 陳奕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均明知其以帳號「celinechen」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販售「CORSICA 科皙佳極效潤澤茶花護髮精華油」網頁所使 用法比歐與產品之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 竟意圖銷售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霖威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6年5月3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設備以其名義申請之網 路連結上網,擅自重製霖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再 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經營之上述拍賣網站,作為自 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霖威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派員上網查看,發現上述拍賣網 站,而悉上情。
二、案經霖威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 述拍賣網站網頁、商品照片、 CORSICA總代理合約書、上開 照片、法比歐代言 CORISCA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後重製、公 開傳輸上開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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