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 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身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第2885號、第4758號、1
06年度偵字第19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國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國興飯 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106年7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住處,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晚間7時55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 查,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包裝 袋1只,驗餘淨重0.091公克)予警查扣,並承認施用前揭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強制戒 治,於97年8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已非 5年後再犯,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160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被告於 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 供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係員警無合理事證 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是該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乃自戕一己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 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一之㈠、㈡各處一年,一之㈢處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