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74號
KSDM,107,審訴,17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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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武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5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8 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居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 11月9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永芳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武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3頁、第 4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 待因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6頁) ,復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被告加速逃逸並將1 支注射針筒丟棄在路旁,為警發 覺並扣押,此有被告之106 年11月9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8 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動交付該注射針筒供警查 扣,而員警因扣得該注射針筒,已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 涉嫌施用海洛因,故而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自 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之毒品係在鳳山區海光公園向 一名綽號「奇阿」的男子購買(見警卷第9 頁),經本院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因洪武勝只提供綽號也沒提 供其他年籍資料,職無法查詢得知該名綽號叫奇阿的男子資 料」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 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至9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 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 頁、本院 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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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