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EKEEREE MUKKARIN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WONGJAD LADDA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偵字第15270號、第16897號、107年偵字第1281號、第19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D LADDA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JEEKEEREE MUKKARIN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WONGJAD LADDA、甲男(姓名詳卷,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其等與馬哥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馬哥託人承租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號13樓及14樓經營 伊姍會館後,由甲男擔任店長職務。曹哲彰、吳軒宇從事早 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工作,負責介紹並分配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收取費用,並於結束時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陳慶 忠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專門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區旅 館從事性交易,WONGJAD LADDA則在伊姍會館內擔任管理泰 國籍女子、煮飯供應泰國籍女子食物,並幫泰國籍女子做髮 型設計梳理等工作。該會館消費方式為由客人支付每4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與性交易之女子可抽取1000元, 而性交易之男客可在伊姍會館完成或以電話聯絡後由會館指 派小姐由陳慶忠載至外面之飯店進行性交易。其等於106年8 月間先後多次容留或媒介JEEKEEREE MUKKARIN、UDOM WARIN TORN等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二、JEEKEEREE MUKKARIN於106 年8 月間來台灣至伊姍會館從事 性交易後,竟與「馬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網路軟體LINE聯繫在泰國之
女子P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P女及其姊A女(姓 名詳卷)同意後,由P女向JEEKEEREE MUKKARIN借2萬泰銖購 買泰國至台灣來回機票,再由JEEKEEREE MUKKARIN引進P女 及其姊2人,於106年8月17日抵達伊姍會館,P女並於8月19 日開始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性交易半小時則賺取800元先 抵扣P女積欠JEEKEEREE MUKKARIN之2萬泰銖債務。嗣因P女 之姊A女因無男客為性交易無法賺取酬勞,引起JEEKEEREE MUKKARIN不滿,並於同年8月23日聯絡伊姍會館之人員將P女 之姊A女送至機場返回泰國。P女因其姊遭人送回泰國後心情 不佳,已不願再從事性交易。JEEKEEREE MUKKAR IN竟利用P 女隻身在伊姍會館且語言不通及交通不熟,身上並無多餘金 錢離開會館至機場等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P女從事30次性 交易才得以償還2萬泰銖,2人並於8月23日在伊姍會館14樓 發生爭執且發生肢體衝突。P女基於無奈之情形下,自己覺 得在伊姍會館無法隻身離開台灣,便於8月24日從事2次性交 易,並於同日透過網路軟體聯絡在泰國之朋友向台灣泰國貿 易經濟辦事處求救,經該單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報警,經 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訪查伊姍會館發現P女行蹤將其救出, 並經在場人士同意搜索伊姍會館,當場扣得零零衛生套242 個、RIA衛生套20個、APPLE手機(IMEI:358689059435295、 359256065965522、358841056299865、013048001184468) 、SAMSUNG手機(IMEI:35802205488755 1/03)、房屋租賃 契約書13本、記事本1本、計算紙1本、平板電腦(IMEI:865 54000000373、86554000000373),並於甫載外籍女子UDOM WARINTORN完成性交易返回伊姍會館之陳慶忠處,扣得外籍 女子UDOM WARINTORN性交易所得之1000元。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JEEKEEREE MUKKARIN、WONGJAD LADDA 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後,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 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EKEEREE MUKKARIN、WONGJA DLA DDA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曹哲彰、吳軒宇、陳慶忠、證
人UDOM WARINTORN、證人即被害人P女證述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JAD LADDA所為,係犯圖利容留性交、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JEEK EEREE MUKKARIN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 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 渠等多次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 接,應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JEEK EEREE MUKKARIN 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被告WONGJAD LADDA、被告JEEKEERE EMU KKARIN與曹哲彰、 吳軒宇、陳慶忠、馬哥等人,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JEEKEEREE MUKKARIN、WONGJAD LADDA均為外籍人士, 在臺灣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又對於初犯情節較輕案件之外籍人士,為免因語言及生 活習慣差異,難以適應監獄處遇,宜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 二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五、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入境後違反本案之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況且,被告 二人一再陳明希望返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案雖為緩 刑併付保護管束宣告,惟依法仍有撤銷緩刑可能。為此,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又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 分之宣告。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 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 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 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
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 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 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 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 代替保護管束。此與主文所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之驅逐 出境,無涉且互不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