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紹宇明知起訴書附件所示球鞋照片, 係告訴人潘俊德所經營之昀廣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經不知情之胞姐方玉蘋同 意,以方玉蘋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 」 為網路拍賣賣家,擅自複製上開產品照片(數量詳附表)並 上傳至其雅虎奇摩拍賣商品之網頁上,用以刊登販賣附表所 示球鞋之訊息,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並公開傳輸,作為自己 所販售商品之介紹。嗣經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9日上網搜尋 ,發現該網頁內容而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3 月29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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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球鞋品牌 │盜用照片之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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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vans牌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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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puma牌 │6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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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newbalance牌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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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sicstiger牌 │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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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saucony牌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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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diadora牌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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