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慶祥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 見傅仁聰放置已故障之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業經警尋 回發還予傅仁聰)於該處騎樓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冷氣機於其所騎用機車上, 並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號林晨斌所經營亞灣環保資 源回收店,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售與林晨斌。嗣因員警另案調閱監視 器畫面時發現梁慶祥載運冷氣變賣之行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仁聰、證人林晨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尋獲照片 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20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56號、104 年度簡字第4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前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4914號、104 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13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後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 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6 年 7 月29日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 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犯案,循線找到車 主即被告,並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警提示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坦承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傅仁聰於106 年7 月 29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3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面 及證人傅仁聰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 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坦承竊盜 犯行甚明,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 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傅仁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 ,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未扣案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後所取得之對價 (見警卷第2 頁),且據證人林晨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