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1號
KSDM,107,審易,27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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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肇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肇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侯肇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肇仁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任職於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賓志保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負責招攬業 務,並收取保全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侯肇仁因個人 因素急需金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向各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 保全服務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 ,4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 所示)。嗣經賓志保全公司每月月底與客戶核對帳目後,發 現帳目有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賓志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8、26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谷豫穎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他卷第10頁,偵卷第12、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賓 志保全公司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 自白書及請款單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2、3、13頁 ,偵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 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月底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 ,均係利用其擔任業務人員乙職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竟利用任職 於被害人公司期間,透過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管理賓志保全 公司之保全服務費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所持有之款項,挪作 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使賓志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 公司償還16,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 (審易卷第32至33頁),並經證人谷豫穎陳述明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4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兼衡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員,月收 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共計83,490元, 為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證人谷豫穎達成和 解,然除已從薪資扣除13,200元及實際返還之16,000元之部 分外,上開犯罪所得83,490元尚餘54,290元未償還告訴人( 計算式:83,490元-13,200元-16,000元=54,290元),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之54,29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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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服務期間 │服務費 │繳費方式│收款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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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逸園科技資訊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106年7月5日 │1 萬2600元│半年繳 │106年1月 │
│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 │ │ │ │
│ │ 2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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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C 咖啡 │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 │1萬7325元 │年繳 │106年1月 │
│ │(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 │ │ │ │
│ │ 路50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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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平京廚即王珮琦(起│105年12月1日-106年11月30日│2萬2365元 │年繳 │105年12月 │
│ │訴書僅記載北平,應予│ │ │ │ │
│ │補充)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 │ │ │ │
│ │ 4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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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辣醬五甲 │106年1月12日-107年1月11日 │1萬3200元 │年繳 │106年1月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 │ │ │ │
│ │ 路22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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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玫瑰園 │106年3月29日-106年6月28日 │4800元 │季繳 │106年3月底 │




│ │(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 │ │ │ │
│ │ 1-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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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辣醬小港 │106年1月11日-107年1月10日 │1萬3200元 │年繳 │106年2月2日 │
│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 │ │ │ │
│ │ 11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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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萬34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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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園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