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洪武壹因友人介紹之甲男(友人、甲男之確切年籍均待查) 請其出面購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洪武壹。洪 武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身無給付購車款項之意願與能力,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有意願及能力支付貸款,會依 約付貸款等語,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使洪武壹貸得新臺幣(下同)526020 元,購買ADE- 376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7年4月 29日止,每月1期,分60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8767元 ,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 和潤公司所有,洪武壹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洪武壹於取得上開 車輛後,將該車交由邱彥凱於102年5月6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4立大當鋪,將該車輛典當予上開當鋪。嗣 因和潤公司於102年9月6日起未收到車款,屢經催討未果, 並發覺上開車輛業遭典當,始知上情(該車過戶、典當、變 更車號之時間,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武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壹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吉宏、陳 儒寬、黃任猷、董厚德證述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分期資料審核報告書、 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 明書、立大當鋪陳報狀所附資料(審易卷49至54頁)、高雄 市區監理所107年1月18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04359號函(審 易卷57至62頁)、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19日高監車字第10 70012659號函(審易卷65備67頁)、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07年1月23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13469號函(審易卷68至 73頁)、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31日竹監車字第1070020710 號函(審易卷74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11罪)、5月、5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47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3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之2萬元(如附表),依現行(即行為後修正)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 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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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2萬元(詳偵緝卷24頁,被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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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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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5月2日: │
│ │⑴、高都汽車分期審核報告書:102年5月2日(他卷7頁)│
│ │⑵、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予洪武壹(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
│ │ 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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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5月6日:由邱彥凱前往立大當鋪典當,借款25萬元 │
│ │(審易卷51、53頁立大鋪回函所附當票、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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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動擔契約:車號0000000,102年5月7日辦動擔登記(他卷│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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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2月19日:流當(他卷8頁證明;車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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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5月24日在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沈文斌,即│
│ │105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沈文彬(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監│
│ │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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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10月24日:在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損換牌」 │
│ │ 換領AUE3285號車牌(審易卷57頁高雄市區 │
│ │ 監理所107年1月18日回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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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立大當鋪拋棄動產擔保權利,和潤收回21萬5千元(審易 │
│ 卷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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