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23號
KSDM,107,審易,12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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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建霖與張有財(另行審結)、李清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黃建霖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張有財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清龍,3 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 號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後方大排水 溝旁,由黃建霖下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不詳器具,剪斷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課長王俊嵐管領之南亞 公司電話線及網路線各約1,250 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張有財及李清龍則在旁把風、協助拉取電線 ,並將剪斷之電線放置於該處草地上,惟因遭遇巡邏員警而 3 人共乘張有財之機車逃離現場,嗣後再由黃建霖返回現場 騎乘YZW-483 號普通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線材後離去,並變 賣得款3,300 元,而各分給張有財及李清龍1,000 元花用殆 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3 月19日 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霖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個、黃建霖犯案時穿著之軍綠色外套1 件、小刀1 支、電線塑膠外皮4,100 公尺(已發還);再於 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前往張有財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燈泡吸食器1 個、張有 財犯案時穿著之藍色牛仔褲及黑藍色外套各1 件,而查悉上 情(黃建霖及張有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王俊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 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共犯張有財 及李清龍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自白,對被告黃建霖固屬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惟經本院就全卷 其餘證據綜合審酌(詳如後述),認已足佐證共犯張有財及 李清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老虎鉗1 支,與共犯 張有財一同前往竊取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告訴張有財拿老虎鉗 一起去偷,我不清楚為何會有李清龍,我們要拉走電線的時 候,因為看到有人過來,就趕快離開現場,電線沒有偷到手 ,後來逃亡的時候才遇到李清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與共犯張有財一同 前往亞洲公司後方大排水溝旁,並由被告持老虎鉗等工具剪 斷南亞公司之電話線及網路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



人張有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嵐、證人即南亞公司警衛陳志 鴻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第18頁、他 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56至63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先與共犯 張有財及李清龍會合後,即一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亞洲公司 後方大排水溝旁竊取電線,嗣後共犯張有財及李清龍各分得 變賣所得1,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有財迭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當時(監視器時間00:34)我騎機車載李清龍黃建霖自行騎1 部機車從黃建霖家出發,到達高雄市林園區 溪州一路與溪州二路口時,黃建霖叫我先慢慢騎往工業二路 方向」、「黃建霖叫我跟李清龍一起把風,等到黃建霖將電 線剪斷後,我及黃建霖一起將電線拉出來,而由李清龍負責 把風」、「此次竊盜電線我分得新臺幣1,000 元,電線是由 黃建霖拿去變賣的」、「是被告黃建霖叫我跟李清龍去把風 ,被告黃建霖把電線弄斷之後,再叫我去跟被告黃建霖一起 把電線拉出來,李清龍當時仍然在把風」、「我隔天跟李清 龍一起去找黃建霖的時候,被告黃建霖有給我1,000 元,也 給李清龍1,000 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 卷第11頁反面)。且證人李清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我負責把風。是黃建霖叫我把風的」、「此次竊盜電線後 ,由黃建霖當天給我新臺幣1,000 元」、「當天是被告黃建 霖去偷電線,我是負責把風,被告張有財騎機車載我跟被告 黃建霖」、「(問:竊得電線後,你有無分得利益?)有, 被告黃建霖有分給我1,0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正 、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均 相符,並均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見警 卷第56至63頁),衡諸常情,倘共犯張有財及李清龍存有解 免罪責甚至誣陷被告之僥倖心理,大可一概否認知情,抑或 避重就輕推諉係被告獨自下手實行,令被告獨攬刑責,然共 犯張有財及李清龍均捨此不為,反供出不利於其等之共犯情 節,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是其等所證並無誣陷或偏頗之動機,亦無前後供述不一等 瑕疵可指,足見其等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㈢再者,於被告住處查扣之電線外皮,部分確為南亞公司所有 一節,業據證人即南亞公司林園廠電器保養員黃志豪於警詢 時證稱:「(問:你如何認定竊嫌所竊取之網路線及電話線 是南亞塑膠林園廠所有之物?)因為我看網路線塑膠外皮及



電話線塑膠外皮是我們公司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0頁、第66頁反面至67 頁反面)。再衡以證人黃志豪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信 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 雖辯稱於其住處所查獲之電線外皮均非其所有,係不詳之人 隨意進出其住處所遺留云云,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警 或本院查證,要難遽採。況如被告並未竊得電線,何以共犯 張有財及李清龍皆供稱該次行竊後,被告給予其等各1,000 元之現金,顯然不符常理。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於前揭事實 欄所載時、地僅於該處釣魚,並無竊盜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改稱與張有財一起去偷電線,但沒有偷到手云云, 顯然前後反覆不一,應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確有上開加重竊盜 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老虎鉗以行竊,並剪斷電線等情 ,業據被告及共犯張有財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偵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 所持之老虎鉗堅硬銳利,能用以剪斷質地堅硬之電纜線,足 認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含3 人)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在 場共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與共犯張有財及 李清龍共同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各自分擔實施行 竊行為之分工,則參諸前揭說明,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有財及李清龍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等2 種加重 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 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 至前揭地點竊取被害人南亞公司所有之電線,不僅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 可取,且犯後矯飾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另前揭所 竊得之電線僅剩剝除之塑膠外皮部分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對被害人造 成之財產損害非輕,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為中船外包商、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電線後,已經變賣為3,300 元,並分給共犯 張有財及李清龍各1,000 元一節,業據共犯李清龍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即 為1,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另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老虎鉗及其他不詳工具,雖為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且屬尋常物品,予以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扣 得物品,與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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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