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24號
KSDM,107,審交訴,2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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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游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游秀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游秀霞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殿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文殿街與文西街口時,適有黃紫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西街由南往北行駛,欲左 轉往文殿街,黃游秀霞所騎機車車頭撞及黃紫祺所騎機車車 頭,黃紫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 害(黃游秀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游秀霞明知其騎車肇事,預見黃紫 祺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 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協助送醫,即騎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 黃游秀霞所騎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黃紫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游秀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祺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4、15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17、26、28頁),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 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擅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2 人間因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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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