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94號
KSDM,107,審交易,9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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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松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銘松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8489-H3號自 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 行至五甲一路167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 道行駛,致騎乘288-NKW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五甲 一路慢車道之嚴大衛,為閃避曾銘松上開車輛,撞及停放路 邊ZR-7033號自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擦傷 、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挫擦傷、雙膝挫 擦傷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曾銘松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嚴大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銘松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 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且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從巷道就切進去了,車子 一直打直,到車禍發生地點的時候,我有看後照鏡。我變換 車道有看後照鏡,我有讓兩三台機車先過去,我看機車都很 遠了,才開始加油要前進,就聽到一聲碰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 諱,核與嚴大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事故發生 前欲變換車道(院卷23頁筆錄),被告於事發現場亦稱:我 沿五甲一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首,準備靠右側停車時,變換車 道中,一輛288nkw機車在我車右側,要閃避我車而向右碰撞 路旁停車之zr7033自小貨車(詳警卷14頁現場談話紀錄表) ,警訊時亦自承,事發時,要靠右邊停車買便當、原行駛於 快車道(警卷2、3頁)。又現場為同向二車道,車禍事發後 ,被告之小貨車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慢車道上則有嚴重 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為此,被 告事發時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 輛而發生事故,至為灼然。
㈢、按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 過程,顯違上開規定。另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原因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確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 致。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車速比較快,惟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嚴大衛自陳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 右,有警詢筆錄及現場訪談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影本(警卷20頁)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暨參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 償等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未受嚴重傷害,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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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