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崑隆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榮路與善士街口之六合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口,因前開機車未安裝照 後鏡而為警攔查,遂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崑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猶率爾
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 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前已有5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 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保證不 再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經濟來 源為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