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智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等路153 號前往右側路旁 停靠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蕭培 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等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後方,並行經被告欲迴轉處,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起訴書誤載左肩 )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踝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