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嘉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藉口與伊合建房屋,要求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九一三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於其名義下,以便與縣府人員及縣議員溝通處理,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嘉予名義所有。旋被上訴人即以許嘉予債權人之身分,要求將前開土地暫過戶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以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價額,佯與許嘉予訂立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持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足生損害於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渠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伊之財產權遭被上訴人及許嘉予共同侵害,為直接被害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二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金額中之六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許嘉予共犯詐欺取財罪,系爭土地乃許嘉予一人單獨向上訴人詐騙取得,與伊無涉。況系爭土地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係因許嘉予取得土地產權後,持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得九百萬元,屆期本息均未償還,聯邦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致,其責任在於許嘉予。雖刑事法院判決認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項罪責僅損害文書登記之正確性而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之土地產權係遭許嘉予侵害,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許嘉予詐稱願與上訴人合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移轉登記為許嘉予名義,許嘉予得手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持該不動產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嗣因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致遭聯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各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與許嘉予訂立之同意書、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詐欺案卷可稽。嗣許嘉予確因積欠乙○○二百十萬元,積欠被上訴人丙○○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元未清償,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許嘉予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簽發之支票、乙○○之姐張琴所有彰化縣永靖郵局存款簿、乙○○之姐夫林聯科所有彰化縣永靖農會存款簿、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丙○○之妻黃莉惠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存款簿及該行大額取款登記簿等文件附上開偵查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被上訴人因欲保障其債權,而推由乙○○與許嘉予訂立買賣契約,雖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惟被上訴人確無與許嘉予共同向上訴人詐取系爭土地,亦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許嘉予原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未清償所致,應與被上訴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縱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遭受損害之加害人,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僅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確無」與許嘉予共同詐取系爭土地,而未將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與許嘉予間之債權非屬真實,證人江明裕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丙○○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插有暗股」,乙○○與許嘉予間買賣土地亦屬虛偽,三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與許嘉予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建有否「插暗股」情形,徒以被上訴人提出許嘉予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簽發之支票、張琴之郵局存款簿、林聯科之農會存款簿、丙○○、黃莉惠之銀行存款簿及取款登記簿等,即認許嘉予「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