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育賢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 日10時5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江育賢在場,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 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知國家 禁絕毒品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 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 較輕,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