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759號
TPSV,89,台上,1759,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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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范賢文
  訴訟代理人 徐原平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吳東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范賢文,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有一不詳姓名之歹徒,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持偽造之劉興宏名義本票,以劉興宏債權人之身分,向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竹北戶政所)申領劉興宏之戶籍謄本,竹北戶政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發給劉興宏之戶籍謄本。嗣該歹徒復以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劉興宏身分資料據以偽造劉興宏之身分證,並偽造劉興宏之印章,冒充劉興宏之身分,持向竹北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竹北戶政所承辦人員疏未查明其偽而予核發。該歹徒乃以該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伊冒稱其為劉興宏,並再偽造劉興宏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伊表示願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伊遂委由代書檢具該歹徒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向上訴人竹北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竹北地政所承辦人員因重大失職,未查覺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正權狀完全不符,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迅速核准,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致伊信賴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交付該歹徒一千一百十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查以當事人(即受申請者)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戶籍謄本者,應提出對該當事人有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以供承辦人員驗證,台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該自稱劉興宏之歹徒所提出之本票,記載完全,實難發覺其係偽造,上訴人竹北戶政所承辦人員既已依規定審核其提出之債權憑證,始據以核發劉興宏之戶籍謄本,即無故意過失可言。惟該歹徒請領劉興宏之戶籍謄本後,進而偽造劉興宏之身分證,持向竹北戶政所申領劉興宏之印鑑證明,該所承辦戶籍員魏秀玲核對身分證照片竟未發現其為冒充者,且在查覺劉興宏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有「印登」章戳,因找不到該印鑑條,即准該歹徒辦理印鑑證明之初次登記,進而核發印鑑證明等情,業經證人魏秀玲證述屬實。按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



條應永久保存,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印鑑條遺失或有爭議時,可由印鑑登記申請書加以查對。魏秀玲從戶籍謄本上載有「印登」之章戳,已得知劉興宏辦有印鑑登記,若無法尋獲印鑑條,自應調出印鑑登記申請書,即可查明劉興宏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即曾申請第一次印鑑登記,而得以質問該歹徒何以猶辦理第一次登記。詎魏秀玲畏於勞累,不調取原印鑑申請書查核,任令其重新辦理初次印鑑登記,有違上開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即難謂無過失。次查該歹徒偽造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雖為該廠所印製,惟假權狀上編號「(79)44032」之「(79)」二字顯有塗改痕跡,且「7」之字體有異,顯有變造情事,有鑑定函可按。又該假權狀紙質之浮水印外觀較不突出,其上繕寫者所留存之黃瑞玉印文,其中「黃」字字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者不符;陳桂良之印文,「陳」字中「 」右下部分一為橢圓形,一為三角形,「桂」字中「木」字第四筆劃,真印文前頭較尖,「良」字最後一筆劃,真印文較為翹高,亦有勘驗筆錄可按。上訴人竹北地政所承辦人員係具有專業水準之公務員,如仔細觀察,即可明辨其真假,竟疏於注意,致未能發現其為偽造,而率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顯有疏失。復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虛偽,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者而言。本件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本件係因竹北地政所承辦人員錯誤准予登記,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記者有別,亦無登記虛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竹北地政所賠償損害,固屬無據。惟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該歹徒一千一百十萬元之事實,有支票、匯票可稽,並經證人房麗珠、廖俊汶、黃睿在、蕭惠秋證述屬實。按被上訴人係因信賴上訴人核發印鑑證明及核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真實,始於取得竹北地政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書之次日交付該歹徒一千一百十萬元,致受有損害,具見被上訴人之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為歹徒利用,進而詐騙被上訴人之金錢得逞,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不詳姓名之歹徒就劉興宏所有之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係侵害劉興宏之權利,只有劉興宏可向伊請求賠償損害,至於被上訴人自稱係被歹徒所騙,可見其權利並非受伊之侵害,被上訴人自應向該歹徒追償,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見一審卷㈠二四三頁、二九三頁、卷㈡一○七頁、二審卷五一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人民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未查明該歹徒是否為真正之土地所有人,貿然將巨額金錢貸與不相識之歹徒,顯有重大過失,應負較重責任云云(見一審卷㈡九七至九八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棄廢,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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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