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00號
KSDM,107,交簡,70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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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綜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巿前鎮區 擴建路53號碼頭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新衙路與德昌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治療後,於 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經警委託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吳家綜 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41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約為1.25705MG /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藥物濃 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2570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摔倒地),及其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 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 台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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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