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交易字第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富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 昌一路口欲右轉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蘇禹燊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且未注意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沿民族一路 慢車道(限速40公里)同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蘇禹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骨 折、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滑脫、頸椎第四到第六節 不完全性頸脊椎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手 術後,仍有行動不便、雙下肢癱瘓、小便失禁之情形,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昭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交易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禹燊於警偵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6 頁),復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高醫105 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 3665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9 月27日義大 醫院字第10601992號函(證明告訴人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頁、本院交易卷第6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 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以認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 告訴人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超速之肇事原因,然仍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僅能作為被告之量刑參考。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 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談話記錄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 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傷, 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提起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379萬餘元,另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然於本院審理時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兼衡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先行賠償告訴人30萬元,顯見被告尚知 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且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後續之民事訴訟需審理,被
告亦可能再經裁判而需另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如對被告 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日後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 於損害之填補,又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