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彥儒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4 時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 7 時4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新衙路口時 為警欄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對其 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 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