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52號
KSDM,107,交簡,55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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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19時2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鳳林路138 巷口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小港醫院對李孟晉施予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不勝酒力自摔倒 地,顯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降低;其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更 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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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