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銀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銀華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武慶 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 與凱旋四路口,因不勝酒力,與周思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向銀華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思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周思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 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 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是 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時,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而四犯酒後駕車,並擦撞他人 車輛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