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關和彥
被 上訴 人 朋帝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川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光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蔡清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原係被上訴人朋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帝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甲○○原為該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丙○○原為被上訴人光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雄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北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川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伊所製造之提箱之形狀、式樣、花紋,以及防撞護條之形狀、式樣、花紋,業經取得新式樣專利權,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七年一月間,由丁○○、甲○○以朋帝公司名義向光雄公司、北川公司訂購仿造上開專利權之塑膠模具二組,以製造提箱,侵害伊之專利權,致海外訂單流失,損害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十六元,業務上之信譽亦受有相當於二年廣告費二百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損害及商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印度VIP公司就系爭提箱之新式樣在印度享有專利權,伊因該公司之訂貨而製作模具,於模具製成後,即出口運送至印度VIP公司,並未在國內生產提箱成品銷售,而印度VIP公司所生產之提箱成品係銷往印度及中東地區,
並未銷至國內,對上訴人亦未造成損害,印度VIP公司就該提箱既有合法之專利權,其生產銷售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為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製造模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丁○○、甲○○、乙○○、丙○○固因製造前開提箱模具之行為,而以違反專利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既自承就系爭提箱在印度及中東地區並未申請專利權,而對於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在國內生產提箱成品、印度VIP公司就系爭提箱在印度享有專利權,及該印度公司之產品僅銷往印度及中東地區,並未銷至國內之事實,復不爭執,則縱令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七十七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就系爭專利提箱之外銷數量,與七十八年同月份之外銷數量比較,確有減少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只,尚難遽認與被上訴人製造模具運交印度VIP公司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生產成品侵害其專利權及商譽之行為云云,殊不足取。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純係計算損害之方法,並非損害賠償原則之例外,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仍應舉證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後,始得依該條規定計算損害之金額。茲上訴人既已表明不能舉證,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一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此不因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計算損害額之特別規定而異。本件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後,即將模具交付在印度國擁有專利權之訂貨人印度VIP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生產,而該印度公司用系爭模具在印度國所製作之提箱,亦未銷售至我國等情,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於我國製作系爭模具致其受有損害,即難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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