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號
KSDM,107,交簡,3,201803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4個字,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5、9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第3犯)、105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4犯),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於 民國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 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 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4犯)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40號為緩起訴 處分(第1犯),復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3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明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純前因公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10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 惕,於106年11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某 工地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3)日14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行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23)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