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6、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高振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能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前鎮區班超路上賢德殿(宮廟)與友人飲用啤酒 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翌(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 北路與精忠街口時,違規停放上開自小客車於路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1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振能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能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