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68號
KSDM,107,交簡,268,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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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智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仍 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市 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姚智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欽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 隨緣居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3 時許,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姚智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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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