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壬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壬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壬斌原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 17日遭易處逕註吊銷,期間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6日止),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修文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藍貴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擦撞 ,藍貴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部鈍挫傷併扭傷、左 足鈍傷等傷害。沈壬斌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壬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貴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單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當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亮起紅燈,應停止行
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紅燈右轉,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而本件 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為被告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2日高 市車鑑字第106707243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06 年1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0799900 號函暨所 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然其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且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 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 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