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836號
KSDM,106,附民,836,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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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高瑞章
被   告 梁瑜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梁瑜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 述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惟按上開銀行 法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 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 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4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 1014號、第555 號、第202 號、第201 號、第200 號、102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前揭被訴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 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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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