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宗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95號、第17021號、第17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柳宗德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柳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同日依法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 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畏罪避禍之 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對本案犯行始終避重 就輕,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 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卷內證人即各購毒者證述、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可佐, 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與共犯供述及證人證述均 有諸多未盡相符之處,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