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47號
KSDM,106,訴,84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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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02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穆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陳穆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 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5 日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7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陳穆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穆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6次。 ㈡陳穆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經警對陳穆原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6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穆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經警於翌日(即106 年9 月 11日)中午12時27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穆原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吳O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6 年訴字第 8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查,證人吳O男於警詢 中證述關於被告陳穆原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吳O男並未遭警察 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 以證人吳O男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 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 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 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吳O 男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 ,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 人吳O男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2 頁、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024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第83頁正面 ),核與證人王O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 至第20頁反面、偵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陳O元於 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1353號通訊監察書暨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2至 38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106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061 15)、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72頁)附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5 公克 ,驗餘淨重0.137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卷第26頁)在卷可參。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4 台、編號3 所示吸食器2 支、編號4 所示分裝袋2 包及編號5 所示用以聯絡販賣毒品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O玄、陳O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編號1 、6 所載之時間,分別與吳O男、陳O元聯繫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8 月11日與吳O男見面係要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 非交付毒品;至於陳O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因證人 陳O元積欠伊4,500元,且於106 年8 月20日當天亦未給付 4,500 元,伊實無可能再與證人陳O元交易毒品云云。辯護 人則以:證人吳O男前後供述矛盾,其證言欠缺可信性;而 由證人陳O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陳O元既稱 「馬上到」,何以於相隔6 小時後,始到被告住處進行毒品 交易?且該次交易金額亦與往常不同,證人陳O元之證詞, 尚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男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 部分):
1.證人吳O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06 年8 月8 日下



午2 時17分、4 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向被告說要「簽1 支三星1 千的」,意思就是要向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於當日下午5 點多在被告住處交付1,000 元給被告 ,但被告一直沒有拿毒品給我,故我於同日晚間8 點多有傳 簡訊給被告說我有拿1,000 元還他,直到8 月11日下午5 點 半,被告才在其住處樓下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偵一卷第39頁正面)。經 核證人吳O男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O男就其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 ,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O男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44分、同日晚間 8 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證人吳O男):原哥 到家沒?A (被告):有。B :我拿牌支錢給你,我舅子要 簽1 支三星1 千的。A :你來再說。B :好。」、「B (證 人吳O男簡訊):我一千那(拿)去還你。」;另於106 年 8 月11日下午4 時27分、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B (證人吳O男):原哥,你幾點下班?A (被告 ):我大概5 點半左右。B :好,那我再過去。A :好。」 、「B (證人吳O男):原哥,我在樓下!A (被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28頁反面至 第29頁正面)在卷可證;且衡諸販賣毒品者為免遭監聽、查 緝,就交易毒品名稱、販毒相關事宜,大多以暗語為之,則 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 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 之補強證據;而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吳O 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購 買毒品情節,係由證人吳O男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繫,並以「 1 支三星1 千」作為毒品數量暗語,由證人吳O男先行給付 1,000 元予被告,證人吳O男因當場未收到毒品,又以簡訊 提醒被告已交付1,000 元乙事,嗣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下 午5 時59分許方在其住處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等事項,均互 核相符。準此,證人吳O男上開證述係屬信而有徵,而堪採 信。
2.至證人吳O男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雖有於 106 年8 月8 日給付1,000 元予被告,但因為被告拿不到毒 品,故於106 年8 月11日將該1,000 元還給我,並沒有拿毒 品給我,因為之前做筆錄的時候,我會緊張害怕,想說趕快 做完筆錄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



然,證人吳O男於106 年9 月11日警詢時,警員問及:「提 示陳穆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0 6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 分止間),與你 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17分許對話情 形,聯繫何事?」,證人吳O男回答:「那電話是我撥打, 是陳穆原的對話,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的。」,警員問「該 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是何人將毒品交給你?於何時何處交 付?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為何?」,證人吳O男回答:「毒 品有交易成功,最後陳穆原在106 年8 月11日將1 小包安非 他命交給我,交易金額是1000元。」,且證人吳O男於警詢 所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該筆錄業 經證人吳O男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此 有106 年9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 正面);參以證人吳O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詢、 偵查時沒有人讓我害怕。警察沒有說如果不講有拿到毒品, 不讓我回去。檢察官也沒有說一定要講有拿到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72正面)。是該警詢及偵查過程中,警員或檢察官 並未向證人吳O男暗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證人 吳O男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前揭開放性問題下,仍關於其在何 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交易價金等事項為 明確供述。況,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 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吳 O男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亦供稱:伊 於106 年8 月8 日下午向吳O男收受1,000 元,並於同年月 11日交付安非他命1 包給吳O男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 ),經核與證人吳O男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倘被告未於106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59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吳O男,何以兩人關於當日交付毒品之情節均供述 一致?益徵證人吳O男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子虛 。再者,按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 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之情形, 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 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 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 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而證人吳O男於警詢 、偵查時均供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 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未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陳述,顯見證人吳O男確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是證人吳O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男1 次 ,應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元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6 部分):
1.證人陳O元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6 年8 月20日上 午10時48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在被告大勇路147 號 住處前,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所指「半天 」是指要購買毒品2,000 元,因為之前共積欠被告4,500 元 ,當天有拿4,500 元給被告,其中包含2,000 元的毒品錢及 償還2,500 元,故尚積欠被告2,000 元,被告當天亦有交付 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77頁面至第79頁 正面)。經核證人陳O元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O元就其於 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地 點、買賣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之處;並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陳O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0 日上午10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B (證人陳O元) :你在家嗎?A (被告):恩。B :原仔,我先2500元給你 ,你給我用一個半天的,我2500元先給你,用一個半天的, 我2000元現金給你。A :等於沒還。B :是給你2500,再一 個2000,剩2000過兩天再給你,好嗎?A :你共欠我4500。 B :我先2500還你,再一個2000跟你拿半天的。A :好,我 聽懂了。B :好,我騎腳踏車馬上到。」;此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偵一卷第25頁正面)在卷可證;且觀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陳O元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購買毒品情節,係由 證人陳O元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被告住處進 行交易等情,均互核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 人陳O元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陳O元上開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於證人陳O元要求先 償還2,500 元,並再行購買2,000 元之毒品時,仍以「你共 欠我4500」、「好,我聽懂了」等語回應,並未加以拒絕, 或要求證人陳O元先行清償原先積欠之4,500 元後,始得交 易毒品;佐以證人吳O男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面對被告質問 :「4500元這次,你到我家時,我是否開車帶朋友回來?」 ,證人吳O男證稱:「帶朋友回來是最後一次,不是4500元 這次,那次沒有拿成功。」,而經本院提示106 年8 月2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此次即為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



購買毒品,這次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第79頁正面),顯見證人陳O元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 情形,均詳實說明,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以入重罪之理;則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上情,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認確與事實 相符,堪認證人陳O元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元, 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上開證人 吳O男、王O玄及陳O元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如 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 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5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仍應依法論科而應直接追 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 次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1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6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 罪,俱為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外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於偵 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 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 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 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 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 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 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 告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於本院審理時未為 自白,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 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易使人上癮,竟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O男、王O玄及陳O元,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6 次、所得 獲利非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需照顧中風之母親,未婚、無子,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6 罪,販賣對象僅吳O男、王O玄及陳O元等三人,且犯 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 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6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罪與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在尚未經聲請前,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係被告購入後,於106 年9 月10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35頁、第83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編號3 所示吸 食器2 支及編號4 所示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35頁、第83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及編號4 所示分裝袋2 包,亦係供被告用於秤重、分裝販賣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則係被告販 賣毒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 83頁正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6 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收取,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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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主文欄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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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高雄市鹽│吳O男 │吳O男於106 年8 月8 │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下│埕區大勇│ │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午5 時59│路000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 │ │ │與陳穆原持用之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5067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要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
│ │ │ │ │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晚間8 時2 分許至陳穆│2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大│沒收之。 │
│ │ │ │ │勇路147 號住處交付新│ │
│ │ │ │ │臺幣(下同)1,000 元│ │
│ │ │ │ │予陳穆原,嗣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數量不詳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吳O男,以此│ │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O男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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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高雄市鹽│王O玄 │王O玄於106 年8 月17│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凌│埕區大勇│ │日凌晨2 時27分至4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晨4 時35│路000號 │ │33分間,以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穆原持│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聯絡後,由陳穆原│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地,以2,50│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2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之。 │
│ │ │ │ │包予王O玄,王O玄當│ │
│ │ │ │ │場交付2,500 元予陳穆│ │
│ │ │ │ │原。 │ │
├──┼────┼────┼────┼──────────┼───────────┤
│ 3. │106 年8 │高雄市鹽│王O玄 │王O玄於106 年8 月17│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晚│埕區大勇│ │日晚間10時18分至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間10時30│路000號 │ │26分間,以000000000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與陳穆原持│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聯絡後,由陳穆原│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於左列時、地,以2500│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2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之。 │
│ │ │ │ │予王O玄,王O玄當場│ │
│ │ │ │ │交付2,500 元予陳穆原│ │
│ │ │ │ │。 │ │
├──┼────┼────┼────┼──────────┼───────────┤
│ 4. │106 年8 │高雄市鹽│陳O元 │陳O元於106 年8 月8 │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8 日晚│埕區大勇│ │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間7 時40│路000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分許 │前騎樓 │ │與陳穆原持用之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506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陳穆原於左列時、│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2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之。 │
│ │ │ │ │予陳O元,陳O元並當│ │




│ │ │ │ │場交付500 元予陳穆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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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8 │高雄市重│陳O元 │陳O元於106 年8 月13│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晚│仁骨科門│ │日下午3 時14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間7 時許│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與陳穆原持用之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506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陳穆原於左列時、│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2 、4 、5 所示之物,均│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之。 │
│ │ │ │ │包予陳O元,陳O元並│ │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陳│ │
│ │ │ │ │穆原。 │ │
├──┼────┼────┼────┼──────────┼───────────┤
│6. │106 年8 │高雄市鹽│陳O元 │陳O元於106 年8 月20│陳穆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下│埕區大勇│ │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午4時許 │路000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前騎樓 │ │與陳穆原持用之001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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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