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9號
KSDM,106,訴,799,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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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9號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69、1552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448
號、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附表壹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㈠、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某處,受綽號「仁 哥」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仁哥」交付如附表貳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將之藏匿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 66路與高坪62街口旁鐵皮工廠(下稱鐵皮工廠)等處。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間 某日起,接續將購入之附表肆至柒所示物品運至承租之鐵皮 工廠,以該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以:①將感 冒藥粉加水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合, 以從感冒藥粉中萃取麻黃;②將已萃取麻黃混入紅磷或碘、 水等後燒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③復將前述「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強鹼萃取分離 後,再加入強酸,待結晶過濾蒸乾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參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槍砲院卷第20頁;毒品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促進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柏舟王武臣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槍砲偵卷第18-21 頁;毒 品偵卷第89-92 頁),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6 日調 科壹字第1062321048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 30日1 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 號鑑定書(毒品偵卷第134 -143頁;調查卷第1-7 、73-7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3460號鑑定書(槍砲偵 卷第31-33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貳至柒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
㈢、被告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如附表伍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製 造完成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如附表參、伍所示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㈣、被告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方法各異,顯係基於個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被告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 分,被告供承之寄藏時間將近10年,寄藏之子彈數量高達57 顆,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 槍砲之政策,竟於前述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助長毒品、槍砲之氾濫,並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品院卷第100 頁)及犯 罪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壹編號1 部分,諭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並就被告附表壹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 ,除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彈18顆,業經試射 滅失,不予沒收外,其餘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3 顆、 制式子彈35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前述第二級毒 品之容器,因直接觸碰而沾染第二級毒品,無法以通常方式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且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不可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檢出含附表五所示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一節,有該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物品既係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其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之適用,自為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俱含附表陸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殘 渣而不可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一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毒 品院卷第99-100頁),並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捌編號1 、2 、5 至11、28、29所示之物,為被



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其餘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 造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前述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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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