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7號
KSDM,106,訴,78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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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武容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武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武容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晨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飯店)之負責人。告訴人丁進益 係「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飯店)之代 表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代表新晨飯店與告訴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物為上址大樓之1 樓大廳、9 樓 至11樓各32間、12樓18間、13樓5 間及14樓12間,共131 個 房間,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17 年1 月31日止, 約定第1 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 第11、12、13年,每月租金155 萬元,押租金為450 萬元, 履約保證金係1000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面額各為300 萬元 、15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明 知因上開租賃標的物之第13、14樓部分未取得營業許可,雙 方遂協商於104 年4 月15日重新協定更改租約內容,將租賃 標的之房間數變更為110 間,每月租金降為93萬2000元,押 租金為3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係500 萬元,若日後每增加1 間房間,則租金亦增加8400元,同時補足押金(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亦明知自己係基於自由意志,開立到期日為10 4 年5 月13日、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及到期日104 年12月31 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交付予告 訴人,期間告訴人並無妨害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平和 且未發生衝突,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4 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林冠言謊稱告訴人向被告以「 若不簽立本票的話,就不能走出大門」之言詞,致被告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予告訴人,而誣告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妨 害自由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 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龔武容之供述、告訴 人丁進益之指訴、證人朱娟蘭林明和之證述、協議書、存 證信函、律師函、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5 日高市府觀產字 第10430717200 號函檢附處分書、票號529929、529930號本 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裁定、民事起訴書首頁、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 所有飯店出租予丁進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稱:手寫協議書是告訴人教我寫的,是他脅迫我寫的,他叫 我簽2 張本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新晨飯店之負責人,於104 年2 月11日與告訴人丁進 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前揭租金、履約保證金等對價 ,將新晨飯店出租予告訴人,新晨飯店第13、14樓未取得合 法營業許可,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消 旅館轉讓登記,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協議終止租



約,返還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450萬元,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開立系爭本票2 紙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6 、7 頁;影他卷第130 、132 頁; 他卷第34、41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 人丁進益之指訴(見警卷第2 、3 頁;影他卷第12頁;影偵 卷第9 頁;他卷第34、35、43頁)情節相符,並有公證書附 房屋租賃契約1 份、支票影本4 紙、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 系爭本票2 紙、104 年4 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1 份、104 年 4 月28日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 份、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25至 33頁、第40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11時35分許,向新興分局偵查隊提出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涉嫌說「 如果不簽立本票的話,就不能走出這個大門」乙情,有警詢 筆錄、新興分局函送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影警卷第6 至 8 頁;影他卷第1 、2 頁),而告訴人因此被訴妨害自由案 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5 號、第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1至15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 ,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是否構 成被訴之誣告罪嫌,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藉以誣告告訴人 之犯意而定,乃屬當然。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丁進益於4 月1 日表示說欲退租,在 104 年4 月6 日通知我在104 年4 月10日在台北簽訂協議書 退租,在該協議書內有簽定須於104 年4 月15日前至公證人 處解除契約,故於4 月15日當天,丁進益叫我至高雄事新興 區大同一路188 號1 樓櫃台後面的辦公室,我便以為他是要 和我解除合約而前往赴約,我約晚上21時許到達該處等語( 見警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丁進益於警詢時所述:104 年 4 月15日21時許,我與飯店同事朱娟蘭2 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一級棒飯店辦公室內,我不確定被告是幾點 到的,時間是在晚餐後約7 至8 點左右,他是自己過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2 、3 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手寫協議書是被告自己要寫的,我沒有要求他寫等語(見 警卷第4 頁),然觀諸104 年2 月2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與系 爭協議書內容,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房間數171 間,第1 年 至第10年之每月租金為145 萬元,第11至13年之每月租金為 155 萬元,押租金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見他 卷第10頁),而系爭協議書為「房間數110 間,每月租金為



93萬2000元,日後每增加間1 房間,租金增加8400元,押租 金為300 萬元、履約保證金500 萬元」(見警卷第40頁), 經查本件二造對當時所約定的租賃房間數目為171 間並未爭 執,而租賃契約公證之時,將房間數修正為131 間,有公證 書、104 年2 月11日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 25至32頁),足見告訴人對所承租飯店房間可供使用情形, 並非全然不知情,而出於意外的事,系爭飯店在103 年10月 28日,因民眾陳情13、14樓非合法經營,而遭高雄市政府觀 光局舉發裁罰乙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二方對此無法達成一致,乃於104 年4 月10日在台北簽立終止原來租約,復約定104 年4 月15 日前,再於公證人處簽約公證,顯見雙方對租賃契約係慎重 委以律師或公證人認證而謹慎立約,然而,觀系爭協議書與 與104 年4 月10日的協議內容完全大相逕庭,甚至當天夜晚 二人見面之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兩相比較,系爭協議書之 每月租金、押租金額及履約保證金額等項目,均對承租人之 告訴人顯較為有利,對於身為出租方之被告則較為不利,因 告訴人已將原租約之押金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於104 年3 月15日前支付予被告,有卷附支票影本4 張可憑 (見影他卷第118 頁),且告訴人、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0 日協議終止原飯店租賃契約,衡諸常情,若非出於承租人之 要求,變更原租約內容續租,出租人何需主動更改租約,以 對己不利之內容,將房屋繼續出租予原出租人,故告訴人所 稱手寫協議書是被告自己要寫的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㈣、參諸被告、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簽訂之原房屋租賃契約 ,該契約書除出租人、承租人之統一編號及住址由雙方書寫 外,其餘文字均以打字方式完成,由雙方蓋印公司大小章, 並於104 年2 月11日委請公證人認證該租約,有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33頁),嗣被 告、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協議終止上開租約,該協議書 亦除出租、承租雙方之代表人及見證人,各以書寫簽名外, 其餘文字均以繕打方式書立(見警卷第39頁)。反觀系爭協 議書,全文係以手寫書立,且第6 行曾書寫「保證」2 字後 遭塗抹,出租、承租雙方代表人處除簽名外,並按捺指印, 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考(見警卷第40頁),因被告、告訴人 104 年4 月15日協議更改原租約之狀況,顯與其等簽訂原房 屋租賃契約及協議終止該租約之慎重程度大相逕庭,則被告 、告訴人是否均在心平氣和、準備充分之情狀下,協議另訂 新約以取代原租賃契約,顯有可疑。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4 月15日的協議書沒 有違背2 月11日的合約,現在通通都有效,包括協議書也有 效。4 月10日飯店有繼續經營,不能停,到現在也繼續經營 ,所有設備、冷氣沒有管理會變爛尾樓,會壞掉,不能沒有 經營、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林明和朱娟蘭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未曾聽告訴人提起不承 租飯店或要終止租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 第122 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願繼續承租經營該飯店,告 訴人顯欲主張原房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且繼續經營、管理 所承租飯店,且4 月15日當天確係整日在飯店內等候被告( 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卻遲到,當晚9 點後才出現,衡 情,告訴人於審判中常有情緒激動、口氣大聲之情形,同經 本院勸導(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時值公證人律師均已下 班,其二人確在當晚又簽立與4 月10日完全歧異並與原租賃 契約內容不一致之協議內容,究竟基於何種急迫緣故,需要 在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孤身一人前往告訴人管理之 飯店辦公室時,違反雙方先前訂約之慎重慣例,書立內容對 被告不利之協議書及本票? 被告謂其確在非意思自由之情形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亦非全然無因不值採認。基此 ,被告主觀上認遭脅迫而書立系爭本票,衡之一般常情,即 難逕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 月開始丁進益都沒有付租金,在我提 告之後,丁進益才以簡訊告訴我說租金是我不去拿,而不是 他不付等語(見影他卷第130 頁),復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何不跟律師講4 月15日有遭恐嚇才簽約)既然事實已經發 生,且對方也在經營,我沒有講租金可抵本票,我既然已經 開了本票,對方租金也要付才行,後來對方4 、5 月都沒有 付租金,我為何要給付票款,才會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頁),而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4 月 份要結帳,都還沒有結帳就出事情,我把要給他的錢提存在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告訴人除提出104 年 11月26日及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176號、10 5 年度存字第164 號、提存金額均為835,232 元之提存書外 ,並未提出任何給付租金之證明,有卷附提存書、存款收款 書各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8、81、82、85頁),足見告訴 人與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簽立協議書後,即未依約給付4 月及5 月份的租金,並直到104 年11月26日始到本院提存83 5,232 元之租金,再者,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由康揚律 師事務所函告告訴人公司,表示願依104 年4 月15日協議內 容履約,確係依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之存證信函回文,則



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只想依存證信函回覆等語,亦非無據 。且觀本件104年4月15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針對租金部分 ,二造之間始終並未爭執,執其系爭協議書,在於被告需將 告訴人前依104年2月11日的租約內容,已給付的履約保證金 1000萬元及其中押租金150萬元部分,另簽發以到期日104年 5月13日及104年12月31日,分二次各為650萬元及500萬元本 票返還告訴人,揆諸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均意在租 金給付及租賃履約之保證性質,出租人雖先收取,然仍需依 租賃契約的內容,依約定條件及期間退還之。究查,本件被 告前有意出租系爭飯店,而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其間, 因飯店13、14樓未經合法取得飯店經營審查資格,經民眾檢 舉,高雄市政府依法裁罰5萬元在案,有高雄市政府104年3 月5日高市府觀產字第1043071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 可參。被告依租約內容,既無法提供合法租賃的使用情形, 雙方既已於104年4月10日同意終止租約,遽104年4月15日21 時許,雙方再次變更終止租約之意,而同意依比例減少租金 各情,為二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基此,告訴人本 固依協議內容,應給付104年4月、5月分的租金至被告指定 匯款帳戶內,然告訴人並未依租賃內容支付租金,則被告始 認告訴人未依4月15日協議內容履約,至此,其亦無需依協 議內容所簽發的本票期日付款,並決意將4月15日所發生二 造爭議情形訴諸法院。則被告未於104年4月15日後立即提出 告訴,及於104年4月28日未向康揚律師事務所陳訴遭恐嚇等 情,尚難遂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況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更 改原租約,如當日雙方係在和睦的氣氛下,被告出於任意性 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何以不將104年4月份以後 租金,直接匯予被告,而以提存方式支付租金,是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
㈦、證人林明和於警詢證稱:我當場看到被告在寫協議書,我不 知道是誰要求他寫的或是他自己願意寫的,現場氣氛及聲音 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受到脅迫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9 時30分前後,我過去丁進益辦公室 ,他們有在談有關房租及保證金的事,龔武容有寫協議書及 開本票,丁進益要求龔武容開本票時,沒有說若不開本票就 別想走出大門等語(見影他卷第21、22頁);然其餘本院審 理時改稱:當天我有看到龔武容,有跟他打招呼,我不清楚 他去丁進益辦公室作什麼,我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他們兩 個人在裡面談什麼事情,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注 意看龔武容簽什麼,不曉得有沒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協議書 根本票是否同時簽,也不知道兩個人見面是在討論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是證人林明和 於警偵、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甚一致;且證人林明和並非自 始至終,皆與二人同在一室,且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 同稱:我不清楚當天2 人談話詳情,而其偵查中所述,亦僅 能說明,他進入丁進益的辦公室之時,並沒有聽見丁進益有 說「別想走出大門」的話,基此,證人林明和的證言,自難 全據為被告當天晚上簽立協議書之際,心中並未全然受有壓 迫的情形。再者,證人朱娟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4 年3 月到一級棒飯店任職,是丁進益僱用我,擔任餐廳部經 理,現在擔任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跟丁進益兒 子一起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第11 1 頁反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2 頁),證人朱娟蘭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受僱人, 現在擔任告訴人兒子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足稽其與告訴人關 係甚密切,難期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
㈧、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在意思自由之情境簽立104 年4 月15日 協議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乙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因,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 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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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