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82號
KSDM,106,訴,782,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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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郭廷豐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7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郭廷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彥中郭廷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丁彥中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作為分裝毒 品或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共 9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 ㈡郭廷豐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物作為分 裝毒品或供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單獨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 9 、11至22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共20次,並收取附表二編號 1 至4 、6 至9 、11至22所示之販毒所得。 ②並與歐士弘(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以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購毒者以牟 利,共3 次,並收取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之販毒所得 (郭廷豐並未將販毒所得分予歐士弘)。
嗣因警方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丁彥



中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郭廷豐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 四所示之物,因悉上情。丁彥中郭廷豐就前揭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10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犯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丁彥中郭廷豐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二各該 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丁彥中所有用於本案犯 行之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被告郭廷豐所有用於本案 犯行之附表四編號2 、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丁彥中郭廷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 論科之依據。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丁 彥中郭廷豐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郭廷豐就附表二編號5 、10、23所示犯行係與共犯歐士弘共同為之等事項,均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院卷第95頁反面- 第10 2 頁),核與卷證相符,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均自承基 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院卷第60頁), 而被告丁彥中郭廷豐與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附表一、二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均堪認被告丁彥中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廷豐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 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9 罪;被告郭廷豐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3罪。被告郭廷豐與共犯歐士弘就附表二編號5 、10、 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 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2.罪數部分:
被告丁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及被告郭廷豐就附 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丁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共9 罪以及被告郭 廷豐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郭廷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50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121-12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就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廷豐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 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 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丁彥中郭廷豐 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渠2 人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是以被告丁彥中郭廷豐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本院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 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於偵審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彥中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於 做工為業,未婚、身體健康情形良好並無重大疾病;被告郭 廷豐自陳國中畢業,平時做生意為業,未婚、右手截斷3 指 ,現僅餘2 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見院卷第92 、118-119 頁),兼衡被告丁彥中郭廷豐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丁彥中郭廷豐販毒取得之財物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丁彥中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郭廷豐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彥中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罪、被告郭廷豐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犯行時間均在106 年7 、8 月間,販毒種類 相同、被告丁彥中部分販毒之數量及價格均在1 千元以內, 被告郭廷豐除附表二編號21該次販毒及所得為3000元外,其 餘均不超過1 千元,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沒收─
㈠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1.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彥中所有並實際持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彥中於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院卷第60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彥中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丁彥中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丁彥中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0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丁彥中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行動電話聯絡所用,又附表四編號4 所示剷管 2 支係分裝毒品所用,均據被告郭廷豐供承在卷(見院卷第



60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分 裝袋4 包係被告郭廷豐所有,預備供販毒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郭廷豐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 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丁彥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 告郭廷豐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但皆分別由被告丁彥中郭廷豐取得,業據被告丁彥 中、郭廷豐供承在卷(見院卷第59頁反面),則被告丁彥中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郭廷豐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所犯上開 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丁彥中郭廷豐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丁彥中所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被告郭廷豐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殘渣袋1 包、附表四編號3 玻璃吸食器6 支,分別經被告丁彥中、郭 廷豐供明係渠等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關(見院 卷第60頁),上開物品經查扣時期距離渠等本案犯行時間均 有1 月以上,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彥中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月5日21:11:07 │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54頁、偵│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5日下 │辛富祥:喂哥!好了嗎? │一卷第327頁) │叁年柒月。扣案如│
│ │5日晚間9│午9時11分,與辛富祥丁彥中:還沒~現在還沒有│2.被告丁彥中供述│附表三編號2 、3 │
│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那個內~ │(聲羈卷第6至7頁│所示之物沒收;未│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辛富祥:都沒有喔? │、偵二卷第226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事宜後,丁彥中即於左│丁彥中:對呀!等一下,我│、院卷第25、118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 │ 馬上跟你說好嗎?│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辛富祥:對呀!因為~因為│3.自願性搜索同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0.25克)予辛富祥,│丁彥中:一樣吧?跟你下午│書、高雄市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並收訖價金500 元。 │ 說的一樣嗎?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追徵其價額。 │
│ │○街00巷│ │辛富祥:對呀!一樣、一樣│筆錄、扣押物品目│ │
│ │00號住處│ │ ,因為我朋友在等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 ,說奇怪~ │98頁) │ │
│ │ │ │丁彥中:喔好 │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辛富祥:好~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 │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
│2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月7日17:38:31 │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偵一卷第327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7日下 │辛富祥:喂哥!你現在那邊│) │叁年柒月。扣案如│
│ │7日下午5│午5時38分,與辛富祥 │ 可不可以先給我一│2.被告丁彥中供述│附表三編號2 、3 │
│ │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個5的~那個啥~ │(聲羈卷第6至7頁│所示之物沒收;未│
│ │稍後某時│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姐姐她要先~她待│、偵二卷第226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事宜後,丁彥中即於左│ 會要上班,嗯阿~│、院卷第25、118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 怕不及!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丁彥中:好啊!不然你先過│3.自願性搜索同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25錢)予辛富祥,│ 來! │書、高雄市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並於該日晚上8時6分許│辛富祥:好!好好!okok!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追徵其價額。 │
│ │○街00巷│收訖價金500元。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00號住處│ │106 年8月7日20:06:02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丁彥中:喂~ │98頁) │ │
│ │ │ │辛富祥:喂~哥~你那邊好│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 了嗎?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丁彥中:我在家了啊~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辛富祥:喔好!這樣我過去│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找你!OK~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丁彥中:嗯~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
│3 │辛富祥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 年8 月9 日00:00:17│1.證人辛富祥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56至57頁│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9日凌 │辛富祥:喂哥~哥你好了嗎│、偵一卷第327至 │叁年柒月。扣案如│
│ │9日凌晨 │晨零時零分許,與辛富│ ? │328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0時20分 │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彥中:嗯~你要過來嗎?│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辛富祥:喔好~我過去找你│(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事宜後,丁彥中即於│丁彥中:好! │、偵二卷第226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 │、院卷第25、118 │伍佰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25錢)予辛富祥│ │3.自願性搜索同意│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並於翌日收訖價金 │ │書、高雄市政府警│,追徵其價額。 │
│ │○街00巷│500 元。 │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
│ │00號住處│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警卷第92至│ │
│ │ │ │ │98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局│ │
│ │ │ │ │小港分局毒品案嫌│ │
│ │ │ │ │疑人尿液代碼與姓│ │
│ │ │ │ │名對照表、濫用藥│ │
│ │ │ │ │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
│ │ │ │ │錄表(警卷第140 │ │
│ │ │ │ │至142頁) │ │
│ │ │ │ │5.現場照片2張( │ │
│ │ │ │ │警卷第150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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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世銘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8月7日20:12:15 │1.證人楊世銘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167至168│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7日晚 │楊世銘:喂~紅中喔! │頁、偵二卷第140 │叁年捌月。扣案如│
│ │7日晚間9│上8時12分許,與楊世 │丁彥中:嗯!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時許 │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楊世銘:啊~今天有法度嗎│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 ?還是沒法度~ │(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品事宜後,丁彥中即於│丁彥中:喔好!你過來。 │、偵二卷第226至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左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楊世銘:喔好謝謝~ │227頁、院卷第25 │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11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約0.5錢)予楊世銘 │ │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並收訖價金1000元。│ │警卷第175至176頁│,追徵其價額。 │
│ │○街00巷│ │ │) │ │
│ │00號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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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世銘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8月19日17:02:48 │1.證人楊世銘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彥中:喂~ │(警卷第169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8月│話,於106年8月19日 │楊世銘:紅中喔! │偵二卷第140至141│叁年捌月。扣案如│
│ │19日下午│下午5時02分許,與楊 │丁彥中:嘿~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5時45分 │世銘以門號0000000000│楊世銘:我阿銘啦! │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丁彥中:嗯! │(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交易事宜後,丁彥中即│楊世銘:啊你今天有方便嗎│、偵二卷第226至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 ? │227頁、院卷第25 │壹仟元沒收,於全│




│ │丁彥中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丁彥中:好啊!你過來~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在高雄市│包(約0.5錢)予楊世 │楊世銘:好啊!好啊!OK!│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港區○│銘,並收訖價金1000元│ OK! │警卷第175至176頁│,追徵其價額。 │
│ │○街00巷│。 │ │) │ │
│ │00號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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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龍峻丁彥中以其所持有之門│106年7月28日17:14:32 │1.證人施龍峻供述│丁彥中販賣第二級│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施龍峻:你甘有在家? │(警卷第180至182│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6年7月│話,於106年7月28日 │丁彥中:誰啊? │頁、偵二卷第187 │叁年柒月。扣案如│
│ │28日下午│下午5時14分許,與施 │施龍峻:喂! │頁) │附表三編號2 、3 │
│ │5時50分 │龍峻以門號0000000000│丁彥中:誰啊? │2.被告丁彥中供述│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施龍峻:喂~我小益啊(音│(聲羈卷第6至7頁│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毒品事宜後,丁彥中即│ 譯)的朋友!峻啊 │、偵二卷第227頁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丁彥中:有啦!我在家 │、院卷第25、118 │伍佰元沒收,於全│
│ │高雄市前│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施龍峻:喔~我峻啊!你知│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鎮區大魯│包(約0.25錢)予施龍│ 道吧!上次那個 │3.通訊監察譯文(│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閣百貨附│峻,並收訖價金500元 │丁彥中:蛤! │警卷第191至194頁│,追徵其價額。 │
│ │近施龍峻│。 │施龍峻:好!我俊啊!小益│) │ │
│ │所駕駛之│ │ 他那個朋友! │ │ │
│ │車內 │ │丁彥中:嗯嗯!要過來嗎?│ │ │
│ │ │ │施龍峻:嘿~你甘有法度過│ │ │
│ │ │ │ 去7-ELEVEN,因為│ │ │
│ │ │ │ 我在工作開車! │ │ │
│ │ │ │丁彥中:哪一個7-ELEVEN?│ │ │
│ │ │ │施龍峻:你們外面那個 │ │ │
│ │ │ │ 0-ELEVEN! │ │ │
│ │ │ │丁彥中:桂林那個!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 │ │ │
│ │ │ │丁彥中:桂林國小後面那個│ │ │
│ │ │ │ ? │ │ │
│ │ │ │施龍峻:沒~中安路那個!│ │ │
│ │ │ │丁彥中:中安路那個喔! │ │ │
│ │ │ │施龍峻:嗯!三角窗嘛!因│ │ │
│ │ │ │ 為我擱滴做工作ㄟ│ │ │
│ │ │ │ ! │ │ │
│ │ │ │丁彥中:桂林這個就對了 │ │ │
│ │ │ │ 嘛! │ │ │
│ │ │ │施龍峻:蛤!你說什麼? │ │ │
│ │ │ │丁彥中:桂林這個嗎?嗯嗯│ │ │




│ │ │ │ 嗯~桂林!你們出│ │ │
│ │ │ │ 來那間!中安路伊│ │ │
│ │ │ │ 間 │ │ │
│ │ │ │丁彥中:中安路喔! │ │ │
│ │ │ │施龍峻:嗯~7-ELEVEN! │ │ │
│ │ │ │丁彥中:好啦! │ │ │
│ │ │ │施龍峻:喔~你幾點會過去│ │ │
│ │ │ │ ? │ │ │
│ │ │ │丁彥中: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施龍峻:喔~你要馬上過來│ │ │
│ │ │ │ 嗎?喔!好好好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30:37│ │ │
│ │ │ │施龍峻:喂! │ │ │
│ │ │ │丁彥中:啊你在哪裡? │ │ │
│ │ │ │施龍峻:等我一下!我現塞│ │ │
│ │ │ │ 車!中安路現在塞│ │ │
│ │ │ │ 車!草衙這一邊!│ │ │
│ │ │ │丁彥中:喔草衙那邊!還是│ │ │
│ │ │ │ 你要到時再打給我│ │ │
│ │ │ │ !是說我騎過去!│ │ │
│ │ │ │ 沒那個! │ │ │
│ │ │ │施龍峻:喔~我是說在塞車│ │ │
│ │ │ │ !要是說你能來我│ │ │
│ │ │ │ 這近一點沒關係!│ │ │
│ │ │ │丁彥中:喔! │ │ │
│ │ │ │施龍峻:嗯~因為在塞車!│ │ │
│ │ │ │ 你要是能來卡近ㄟ│ │ │
│ │ │ │ ,因為我要走中安│ │ │
│ │ │ │ 路! │ │ │
│ │ │ │丁彥中:嗯! │ │ │
│ │ │ │施龍峻:我就在大魯閭這邊│ │ │
│ │ │ │ 塞很久,塞3次沒 │ │ │
│ │ │ │ 有辦法過去! │ │ │
│ │ │ │丁彥中:要不然我待會看怎│ │ │
│ │ │ │ 樣!我先把東西(指│ │ │
│ │ │ │ 毒品)拿回家放, │ │ │
│ │ │ │ 我待會馬上打給你│ │ │
│ │ │ │ ! │ │ │
│ │ │ │施龍峻:喔好啊好啊!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39:48│ │ │
│ │ │ │施龍峻:在大魯閣這裡要到│ │ │
│ │ │ │ 了!差不多了! │ │ │
│ │ │ │丁彥中:你在大魯閣!要轉│ │ │
│ │ │ │ 進來了!這樣你轉│ │ │
│ │ │ │ 進來!這樣我在這│ │ │
│ │ │ │ 等你 │ │ │
│ │ │ │施龍峻:你說哪裡? │ │ │
│ │ │ │丁彥中:我現在在拖板橋這│ │ │
│ │ │ │ ! │ │ │
│ │ │ │施龍峻:我現轉進來大魯閣│ │ │
│ │ │ │ 這裡了!大魯閣前│ │ │
│ │ │ │ 面!捷運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丁彥中:捷運我知道!在 │ │ │
│ │ │ │ 那相等嗎? │ │ │
│ │ │ │施龍峻:捷運的大門口,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 │丁彥中:我知道啊,就在中│ │ │
│ │ │ │ 山路這裡!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你多久會│ │ │
│ │ │ │ 到那襄?還是要在│ │ │
│ │ │ │ 前面一點? │ │ │
│ │ │ │丁彥中:要到了!我要到了│ │ │
│ │ │ │ 。 │ │ │
│ │ │ │施龍峻:喔!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28日17:42:13│ │ │
│ │ │ │丁彥中:喂! │ │ │
│ │ │ │施龍峻:喂~啊我轉過去,│ │ │
│ │ │ │ 經過捷運怎麼沒看│ │ │
│ │ │ │ 到你! │ │ │
│ │ │ │丁彥中:我現也沒看到你!│ │ │
│ │ │ │施龍峻:我在~不然你騎過│ │ │
│ │ │ │ 來中山路再過來有│ │ │
│ │ │ │ 一個捷運站! │ │ │
│ │ │ │丁彥中:中山路再過去有一│ │ │
│ │ │ │ 個捷運站!你說前│ │ │
│ │ │ │ 鎮嗎?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要過去小│ │ │
│ │ │ │ 義那!中山路嘛!│ │ │
│ │ │ │丁彥中:我不是要去小義啊│ │ │
│ │ │ │ 那裡內! │ │ │
│ │ │ │施龍峻:沒沒沒!你過去中│ │ │
│ │ │ │ 山路有一個捷運站│ │ │
│ │ │ │ !因為我沒看到你│ │ │
│ │ │ │ ,不過那裡車很多│ │ │
│ │ │ │ ! │ │ │
│ │ │ │丁彥中:你說草衙那裡!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就中山路│ │ │
│ │ │ │ 過去!草衙!大魯│ │ │
│ │ │ │ 閣對面那個捷運站│ │ │
│ │ │ │ ! │ │ │
│ │ │ │丁彥中:你說草衙再過去喔│ │ │
│ │ │ │ ! │ │ │
│ │ │ │施龍峻:中山路再過去! │ │ │
│ │ │ │丁彥中:中山路再過去! │ │ │
│ │ │ │施龍峻:嗯嗯嗯!啊我有看 │ │ │
│ │ │ │ 到你了!你在那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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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