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
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煌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9 時30分 至106 年1 月2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康街24巷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鍾凱恩所有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普通竊盜罪等語(即起訴事實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康 街24巷內,以螺絲起子拆換機車車鎖之方式,竊取鍾凱恩所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等情,業經本 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認定在案 ,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於同年8 月18日確定,有前 揭判決書可參。是上開起訴事實,均與前揭判決認定被告竊 取之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被害人等節,均屬相同,應 為同一案件無疑。綜上,被告被訴上開部分,前案既已判決 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