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71號
KSDM,106,訴,771,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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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13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基於竊盜、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6 年1 月2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趁丙○○打開機車置物箱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搶奪丙○○所有 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個得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保全解鎖卡1 張等物。經警調閱監視器 ,並比對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遺留物品之DNA 型別而循 線查獲。
(二)又於106 年5 月28日23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某 巷子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 號000-000 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供作代步工具。
(三)嗣於竊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戊○○另基於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23時至23時15分 間某時,見上開機車有放置奇異筆,即在其竊取上開機車 之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某巷子內,以奇異筆將J66-29 5 號車牌塗改成J88-895 號車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足以損害己○○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四)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牌經變造為J88-895 號),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799530號停車格,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放置1 個手提包,車窗玻璃未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不 注意,搶奪乙○○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10



0 元,手機1 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
(五)另於同年月29日0 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 車(車牌經變造為J88-895 號),行經鳳山區青年路2 段 161 號,見楊家玲右肩背皮包獨自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楊家玲右肩上皮包 ,致楊家玲跌倒,然因楊家玲之先生追出,戊○○因此未 能搶得皮包而告未遂,隨後並騎車逃逸。
(六)於同年5 月30日0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忠烈祠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隨身鑰匙啟動並竊取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 ,供為代步工具。
(七)於同日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吉林街口,見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且機車龍頭下方 掛有手提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遂下車接近丁○○所騎乘之機車,並趁機搶奪上開提袋 1 個(內有現金10,000元、手機1 支、鑰匙3 把、門禁卡 1 張)後,即返回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駕車逃逸,嗣丁○○ 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6頁反面、 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二卷第25-27 頁、警二卷第9-15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訴字卷第38



頁、偵一卷第12-13 頁、警一卷第14-15 頁)、乙○○(偵 二卷第61頁、警二卷第25-27 頁)、庚○○(偵二卷第25-2 7 頁、警二卷第30-31 頁)、甲○○(偵三卷第17頁、警三 卷第13-20 頁)、陳家榆(偵三卷第15頁、警三卷第7-10頁 )證述相符。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警一卷第17-25 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照 片及被告實施犯行時之安全帽、短袖上衣、外套、牛仔褲照 片(警一卷第26-32 頁)、現場蒐證照片3 紙(警一卷第36 頁)、被告之妻楊靜蘭指認被告衣物照片(警一卷第38-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0頁)在卷可稽,另將車號000-000 機車手把上留存之DNA-STR 進行比對鑑定後,與被告所穿著 之上開短袖上衣、外套、牛仔褲留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警一 卷第33-35 頁);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8頁)、現場蒐證 照片(警二卷第48頁)、己○○指認被告照片(警二卷第54 頁)、監視器暨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0-77 頁)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 23-24 、28頁)、監視器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0-77 頁);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蒐證暨庚○○受傷照片(警二 卷第33-36 頁)、監視器蒐證照片(警二卷第60-77 頁); 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36頁 )、失竊車輛現場位置圖(警三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三卷第38頁);犯罪事實一(七)部 分,有丁○○指認被告記錄表(警三卷第11-12 頁)、監視 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警三卷第21、23-25 頁)、三民一 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刑案記錄表(警三卷第32-34 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參照),



而機車車牌既與汽車車牌均屬監理機關核發之許可憑證, 則機車車牌亦屬特許證之一無訛,故就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塗改機車車牌之行為,自屬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
(二)論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七)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復持以懸掛於機車而予以行使,其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罪數
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 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被告於101 年4 月 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 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庚○○之先生追出,被告之搶奪犯行 因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3.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件被告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 其遂行搶奪犯行之代步工具,復塗改機車車牌已迴避他人 或警方追緝,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當庭道歉而取得到庭被害人丙○○之原諒(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訴字卷第38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租屋經營機車 行,月入2 萬元,家境貧窮之經濟狀況,另已結婚,有4 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本件犯行係因家貧而起念 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輕微及法益侵害結果並非甚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前揭竊盜、 搶奪犯行手段相似,而犯罪事實一(二)至(七)犯罪時 間均集中於106 年5 月28日至30日間而屬接近等情事,併 就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確。經查:(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取得未扣案現金200 元、手提 包1 個、手機1 支;犯罪事實一(四),被告所取得未扣 案現金1,100 元、手提包1 個、手機1 支;犯罪事實一( 七),被告取得未扣案現金10,000元、提袋1 個、手機1 支等物,為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取得,現金部分已由被告 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均已丟棄而未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訴字卷第38-40 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取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保全解鎖卡1 張;犯罪事實一(七)被告取得鑰匙3 把 、門禁卡1 張等物,因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 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追 徵。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 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變造之「J88-895 號車牌」1 面 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車牌已隨同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機車丟棄,為被告供述如前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明確。查犯罪事實一(二)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犯罪事實一(六)之車號000-000 號 機車,均已由被害人己○○、甲○○領回,有警詢筆錄、電 話紀錄及車輛尋獲輸入單存卷可參(警三卷第18、38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 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18 號判決在案,嗣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37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 揭判決可參,爰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
│犯罪事實│主文 │
├────┼────────────────────┤
│一(一)│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手提包壹個、手│
│ │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二)│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三)│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一(四)│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手提包壹個│
│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五)│戊○○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一(六)│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七)│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提袋壹個、手機│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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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