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郎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志郎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下 稱「阿志」)之成年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王志郎提供其因借用葉柏亨名義申裝有線電視而取得之葉柏 亨國民身分證所得知之葉柏亨年籍資料,推由「阿志」先於 民國105 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六合路某處偽造如 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王志郎再於105 年 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侯錦月位於高雄市○○區○○○路 0 號住處,向侯錦月佯稱:其友人葉柏亨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以系爭本票擔保,約定於105 年11月底清償云 云,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侯錦月以供擔保而行使,致侯錦月陷 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 萬元予王志郎,受有財產上損害。嗣 因王志郎避不見面,侯錦月向葉柏亨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遭葉柏亨以系爭本票乃屬偽造為由拒絕付款,侯錦月始悉 受騙。
二、案經侯錦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卷第37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錦月 、證人葉柏亨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 、14頁),並有 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影本、葉柏亨之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 2 、3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 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侯錦月詐得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葉柏亨」之署押而偽造有 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 本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 被告所為與一般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 本票行使之目的,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很有誠意悔改,被告已經將其本案所詐得 之2 萬元全數清償給伊,其餘積欠伊的債務也都有按期還款 ,且被告也有小孩要養,伊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讓被告
不用去關,能夠在外工作還錢等語( 見院卷第40頁),復有 告訴人106 年12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25、26頁),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 刑最低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 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 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竟與「阿志」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供做擔保持 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將本案詐得之2 萬 元全數賠償告訴人侯錦月,尚知悔悟,態度尚可,被告並無 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雙方已成立和解,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 ),並有告訴人106 年12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1 紙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26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 事服務業,有心律不整之健康情形,育有1 子現就讀大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侯錦月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 告訴人106 年12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25、26、40頁),又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有 正當職業,並育有1 子現正就讀大學,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 分守己,要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 ,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 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上述規定,宣告緩刑期間為5 年,用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將來參與社會交易,仍時有與人往來而簽發票據之機會 ,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而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 念,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 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 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宣 告沒收之。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葉柏亨」署押1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770號判例參照)。
㈡又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將沒收明定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 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 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 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 照),從而對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個案,即毋庸沒 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乃賦予犯罪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 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 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 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 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 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含調解)後,原有財 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 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 時,亦屬當然,尤其於犯罪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 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 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 還犯罪所得予犯罪被害人外,與犯罪無關之固有財產尚需遭 受剝奪,造成重複沒收,不僅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 ,且勢必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犯罪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 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樂見, 甚或有過苛之缺失。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 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 期清償,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 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 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 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2 萬元,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6 年12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附和 解書1 紙(被告與告訴人併就本案以外其他債務成立和解, 故和解金共計24萬元,除上開已給付之2 萬元以外,餘約定 自107 年1 月1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 萬元)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22、25、26頁),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 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且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 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 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 以尊重,是基於尊重告訴人已行使處分權,以及本案被告已 清償2 萬元等情,若本院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目的,認 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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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張數│票號 │付款地 │偽造發票人署名│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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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 年10月23日│10萬元 │1 張│CH No.│高雄市前│葉柏亨(1 枚)│
│ │ │ │000000│鎮區○○│ │
│ │ │ │ │路000 巷│ │
│ │ │ │ │0 號0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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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