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63號
KSDM,106,訴,663,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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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輝
      何發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乙○○為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戊○○因信用不良 ,而難以本人名義向他人借款,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詎戊 ○○乃向乙○○提議:由戊○○向金主丁○○詐稱乙○○為 肉商之子而具有資力,並介紹乙○○向丁○○借款;乙○○ 僅需配合在丁○○面前,扮演戊○○所捏造之身分,掩護戊 ○○每次所編造之借款理由等說詞,簽具偽充資力之文件或 供擔保之本票,以取信丁○○借款給乙○○,匯入乙○○之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再由戊○○提領花用,各期利息 由戊○○負責繳付等語。乙○○明知自己並不是肉商之子, 亦未盤頂豬肉攤或購買土地,亦無向丁○○借款之真意,純 屬戊○○所捏造向丁○○詐取借款之說詞,仍同意配合參與 。其二人每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3日,戊○○、乙○○事先謀議後,與丁○○ 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並推由 戊○○向丁○○詐稱:「乙○○為盤頂父母經營之豬肉攤, 自有資金不足,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云云。經 丁○○當場詢問乙○○:「可否直接以400 萬元充當出資而 入股上述豬肉攤?」,乙○○答以「因屬家族事業拒絕外人 入股」云云,乙○○並當場簽發本票供擔保,使丁○○誤信 係乙○○向其借款,且乙○○為肉商之子具有資力,而陷於 錯誤,同意借款400 萬元,並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392 萬 50元(預扣首期利息)至乙○○上述大眾銀行帳戶,事後均



由戊○○全數提領花用。
㈡於101 年11月11日,戊○○、乙○○事先謀議後,復推由戊 ○○與丁○○相約在同上超商見面,並向丁○○詐稱:「乙 ○○盤頂豬肉攤後,另為幫弟弟購買股份,需再借款400 萬 元」云云,並提出乙○○事先簽發之本票,致丁○○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00 萬元,並於101 年11月12日 匯款392 萬50元(預扣利息)至乙○○上述大眾銀行帳戶, 事後均由戊○○全數提領花用。
㈢於102 年5 月21日,戊○○、乙○○事先謀議後,推由戊○ ○與丁○○相約在同上超商見面,向丁○○詐稱:「乙○○ 需借款600 萬元」云云,並提出乙○○事先簽發之本票,致 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600 萬元,並於 102 年5 月22日匯款587 萬70元(預扣利息)至乙○○上述 大眾銀行帳戶,事後均由戊○○全數提領花用。 ㈣於102 年10月20日,戊○○、乙○○事先謀議後,與丁○○ 相約在同上超商見面,推由戊○○向丁○○詐稱:「乙○○ 為了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大樹區土地),需借款800 萬元」云云。經丁○○當場詢問 乙○○:「你又買了一塊地?」,乙○○答稱:「嘿」、「 我不想讓我父母知道」、「同意丁○○在該筆土地設定抵押 權,但現在先不要拿去設定」云云,並當場簽發本票供擔保 ,致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800 萬元, 於102 年10月21日匯款670 萬元(預扣利息)至乙○○上述 大眾銀行帳戶,事後均由戊○○全數提領花用。 ㈤於103 年4 月13日前某日,戊○○超出共同犯意而獨自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行以影印後塗改再彩色影印方式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1 張(其上偽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 政事務所」公印文1 枚)、「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 土地他項權利」查詢網頁1 份等公文書(無證據證明乙○○ 對此部分參與或知情)。再與乙○○事先謀議詐取借款說詞 ,由乙○○簽立「同意書」1 份(內容為同意丁○○在上述 大樹區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及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由戊○○ 與丁○○相約在同上超商見面,向丁○○詐稱:「因乙○○ 要在上述大樹區土地上設立香腸加工廠,需借款500 萬元」 云云,復交付上述自行偽造之大樹區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他項權利查詢網頁」給丁○○而行使,並提出上述 由乙○○簽具之同意書及本票取信丁○○,致使丁○○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00 萬元,於103 年4 月15日 匯款444 萬2,260 元(預扣利息)至乙○○上述玉山銀行帳



戶,事後均由戊○○全數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丁○○,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 年3 月2 日,戊○○、乙○○事先謀議後,推由戊○ ○與丁○○相約在同上超商,並向丁○○詐稱:「乙○○因 原本承租冷凍廠存放上述加工廠生產之香腸,租金成本過高 ,想在北部地區自行興建冷凍工廠,需借款200 萬元」云云 ,並提出乙○○事先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面額500 萬元 之本票,以取信丁○○,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200 萬元,並於104 年3 月3 日匯款168 萬2,200 元(預扣利息)至乙○○上述大眾銀行帳戶,事後均由戊○ ○全數提領花用。丁○○並於翌日發簡訊向乙○○查證上述 香腸加工廠之地址,乙○○即依戊○○所告知之地址,回覆 簡訊內容「大樹區溪埔路40號」予丁○○,掩護戊○○上述 說詞。
嗣因戊○○於104 年7 月7 日出境後,未再繳付利息,經丁 ○○向乙○○催討借款,乙○○吐漏上情,丁○○始悉受騙 。
二、乙○○明知自己配合扮演戊○○所捏造之身分,共同以上述 各項詐術方法,向丁○○詐取借款,供戊○○花用,丁○○ 顯然是上述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詎乙○○為圖 卸責,反而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 ,委任律師於104 年9 月10日具狀申告,並虛捏「丁○○與 戊○○共同騙取乙○○之帳戶供丁○○匯款,作為乙○○向 丁○○借款之證明後,再由丁○○要求乙○○還款」等不實 指控,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丁○○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丁 ○○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查悉 乙○○誣告等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學理上稱為「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因被告 以外之人(例如: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在法庭審判以外之 場合,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不符合直接 審理、言詞審理及公開審理等原則(並非在法庭內由審判者 直接聽審調查),又未經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審判中對質 詰問以行使反對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無證據能力)。所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即傳聞證據如果符合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 法所列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已同意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辯護人主張其中一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爰就本案 卷證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如下: ㈠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時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 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除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然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 陳述,其信用性遠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但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不須具結,卻於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時,例外得作為證據;而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若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因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丁○○與同案被告戊○○於法院審理中,既然 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檢察 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 皆得直接以審判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規定。依據上述說明,告訴人丁○○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有訊問證人之權限



,且須踐行訊問證人之相關程序規定。而證人於偵查中既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更須負刑事責任 ,依上述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有外部情況可信 性之擔保,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至於爭辯其證據能力者,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不能僅作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既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已符合上述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且上述證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賦予 當事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充分 保障,依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告訴人丁○○所書寫「借款理由」筆記紙,無證據能力: 上述筆記紙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各款所列之「特信性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其他經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66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7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 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事實全部自白認罪(院 二卷第37頁背面、50至59、6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8至50頁)。復有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丁○○匯款證明)、 乙○○玉山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 明細節本、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含其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 務所」公印文)、「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土地他項 權利」查詢網頁、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立書人乙 ○○)、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上乙○○書寫 文字、乙○○與丁○○104年3月3日簡訊內容、戊○○傳給 乙○○簡訊內容、戊○○傳給乙○○LINE截圖、戊○○入出 境紀錄表在卷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3762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13、69頁、 104 年度他字第7904號〈先前乙○○告丁○○詐欺案件〉卷



【下稱前他卷】第12至17、32至55、65、77至79頁)。被告 戊○○於公開法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卷證補強, 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二、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我覺得是戊○○ 與丁○○共同詐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稱:「被訴詐欺部分 ,乙○○與戊○○並無犯意聯絡,乙○○並不清楚戊○○就 借款原因是如何向告訴人丁○○說明,是戊○○與丁○○談 妥願意借款後才告知乙○○,二人之間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 聯絡;誣告部分,乙○○不知道戊○○是如何向告訴人說明 借款緣由,借款也都是由戊○○取得,乙○○並無誣告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戊 ○○,乙○○則是因缺錢跟戊○○過來跟我借錢,我才認識 他」、「戊○○講了很多乙○○的事情讓我誤判,戊○○跟 我說乙○○的父親在楠梓花了1 億多元買了一塊3,600 坪的 土地,乙○○的父親要退休了,那塊地要隔成幾個店面招租 ,乙○○的父親不要做豬肉攤了,所以我認為乙○○的父母 有錢,只是乙○○緊急需要盤下他父母的豬肉攤沒那麼多錢 ,所以我才借錢給乙○○」、「戊○○還跟我說乙○○幫他 家裡弄豬肉攤,豬肉攤生意很好,一個月約80、90萬元,乙 ○○的母親在做外燴的總舖師,現在低於30桌都是乙○○在 做,50桌以上才是乙○○的母親出手在做,乙○○在家裡送 豬肉還有做總舖師,所以我一直認為乙○○家的經濟狀況很 好」、「乙○○跟我借錢時,有提供兩家銀行帳號,我都是 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直接把錢匯到乙○○帳戶裡 」。①「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15日匯出392萬 50元給乙○○,是因為戊○○跟我說乙○○要盤頂父母的豬 肉攤,請我借乙○○400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乙 ○○要借,我怕戊○○騙我,所以要求跟乙○○見面,我想 說豬肉攤如果真的生意這麼好,這個錢我不要用借的,我要 投資入股」、「我們談借款的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即自由路 與崇和路的7-11超商」、「我與乙○○見面時,我問他可不 可以投資入股,乙○○說是自己的家族企業,不讓外人入股 」、「我有跟乙○○確認這筆錢是不是他要借的,乙○○說 『嘿』」、「我先預扣利息8 萬元後,匯款392 萬50元給他 」。②「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又匯出392 萬 50元給乙○○,這是戊○○跟我說乙○○花了600 萬元買了 他們家的豬肉攤股份,剩下50%股份是他弟弟的,他父母要



求他弟弟也要拿錢出來把股份買掉,但是乙○○的弟弟沒有 錢或是娘家沒有錢,剩下的50%股份需要400 萬元,所以乙 ○○要跟我借400 萬元」、「這次借款有沒有跟乙○○碰面 我忘了,第一筆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我想要入股豬肉 攤」、「第一筆借款400 萬元有開本票,第二筆也有,之後 乙○○有重簽一些」。③「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2 年5 月 25日匯出587 萬70元也是匯到乙○○的帳戶,但是借款原因 我忘記了」。④「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2 年10月21日匯出 670 萬元到乙○○的帳戶,是戊○○跟我說乙○○要在大樹 買400 坪的土地需要錢,要跟我借800 萬元」、「這次我有 跟乙○○碰面,我問乙○○說『你又買了一塊地?』,乙○ ○說『嘿』」、「乙○○事後有簽一張同意書,同意這塊土 地讓我去設定抵押權,但叫我先不要拿去設定,他說不要讓 他父母知道」、「這筆借款也有開本票,但後來有重開本票 ,所以時間兜不起來」。⑤「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3 年4 月15日匯出444萬2,260元也是匯到乙○○帳戶,是由戊○○ 跟我說乙○○家是做豬肉攤,大樹區那塊土地要設一個香腸 工廠,要向我借款」、「我不能確認這次乙○○有沒有到場 ,我忘了總共六次借款中,乙○○哪幾次沒到,但乙○○都 有簽本票」、「大樹區新溪埔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是戊○○拿給我的,說是乙○○所買土地的所有權狀,是 在說要蓋香腸加工廠那次給我的。戊○○拿乙○○的土地所 有權狀及同意書給我,說不要讓乙○○父母知道他有跟我借 錢」、「土地他項權利查詢網頁資料是戊○○拿給我的,因 為戊○○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我請他幫我查詢這塊地的狀 況,戊○○再拿這份土地他項權利網頁查詢資料給我,上面 記載乙○○的名字,我就相信乙○○確實有買大樹區溪埔段 的土地,所以願意借錢給乙○○,於104 年4 月15日匯444 萬,2260 元到乙○○帳戶」。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3 年3 月3 日匯了168 萬2,200 元到乙○○帳戶,這是由戊○ ○跟我說乙○○的香腸行銷全省,原先在北部有跟別人租冷 凍廠,但成本較高,乙○○要在北部自己蓋一個冷凍廠。戊 ○○還拿租賃合約給我看」、「我於104 年3 月3 日匯款後 ,有傳簡訊詢問乙○○在大樹的香腸工廠地址在哪,乙○○ 用他的手機回簡訊給我地址『大樹區溪埔路40號』」。「鳳 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也是戊○○給我的,乙○○在上 面有簽名,表示願意把這間房子借款抵押給我,這是乙○○ 在我面前當場簽名的,應該是在借200 萬那次簽名的,上面 所寫『本人乙○○向友人丁○○先生借款合計新台幣貳仟萬 元整』是乙○○自己寫的,指印也是乙○○自己蓋的。2 千



萬元的金額是概略的數字」。「104 年7 月7 日戊○○說要 去大陸,然後就沒有付利息,之後人就消失,連絡不到。我 就向乙○○索討,我跟乙○○於104 年7 月15日碰面,乙○ ○就一直跟我道歉,我問乙○○這些借款到底是不是他借的 ,乙○○說是戊○○借的,還說事前戊○○有教他跟我見面 借款時要如何跟我應對。乙○○說他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拿給戊○○去領」、「如果是戊○○用他自己的名義跟我借 錢,我不會借給戊○○」、「因為戊○○的私生活比較亂, 我沒辦法信任他,我們可以當朋友,但我覺得戊○○沒有錢 」等語(院二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至48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①我有跟丁○○說乙○ ○要盤頂豬肉攤需要資金,乙○○的信用條件不錯,我建議 丁○○借錢給乙○○,丁○○就於101 年10月13日借款400 萬元,匯了392 萬50元到乙○○的帳戶,錢都是被我領出來 用」、「我跟丁○○說是乙○○借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不 好,必須透過乙○○跟丁○○借錢,實際上錢是我在用」、 「如果用我自己名義跟丁○○借錢,丁○○也會借,但不會 借那麼多」、「我要編任何謊言跟丁○○借款,都會先稍微 跟乙○○提一下,因為要乙○○本人過來才有辦法借」、「 乙○○一直把我當好朋友,我有告訴乙○○借款原因,不管 我說什麼乙○○就是無條件的幫忙我,我沒有提供任何代價 給乙○○」、「我只是跟他說我要去大陸做生意,需要資金 投資,大陸生意OK的話,短時間就會償還丁○○」。②「 101 年11月11日我用乙○○的弟弟要盤頂豬肉攤的名義借款 ,丁○○在101 年11月12日匯了392 萬50元到乙○○帳戶, 這筆錢我去領的,沒有提供任何代價給乙○○」、「我有跟 乙○○講借款的說詞,如果我沒有跟乙○○講,丁○○向乙 ○○問起,到時候就套不了招,搭不起來。我會先跟乙○○ 說這次借錢的說詞,如果丁○○有問,就這樣跟丁○○講」 、「我們三人同時在場談借款的事情有兩、三次,但我不記 得是哪幾次」、③「102 年5 月21日跟丁○○借款600 萬元 ,丁○○匯了587 萬70元到乙○○帳戶,錢都是在我這邊, 乙○○沒有分得利益,但我現在不記得這筆借款所用的理由 」、④「丁○○於102 年10月21日匯了670 萬元到乙○○的 帳戶,錢也是到我這邊,乙○○沒有拿到任何代價。但是我 不記得這次是用什麼理由借款,因為我編了太多次謊言,我 不曉得哪筆錢是用哪個謊言去借的」、「我有用過乙○○要 購買大樹區溪埔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的理由,向丁○○借 錢,我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查詢資料給丁○○, 那都是我自己偽造的,沒有拿給乙○○看過」。⑤「我有跟



丁○○說過乙○○要在土地上蓋香腸加工廠,所以要借錢」 、「土地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是我拜託乙○○簽的,他不知道 這個地號根本不存在,他只負責簽名」、「乙○○對朋友太 好,無條件幫忙。我一直跟乙○○說我會幫他處理,叫他放 心,他才會簽名」、「丁○○於103 年4 月15日匯了444 萬 2,260 元到乙○○帳戶,也是我領走了,乙○○沒有分到任 何款項」。⑥「104 年3 月2 日我有向丁○○佯稱乙○○要 蓋冷凍工廠,需要借款200 萬元,乙○○知道我用這個名義 借錢。丁○○匯了168 萬2,200 元到乙○○帳戶,是我領走 了,乙○○沒有拿任何代價」。「每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 事後由我每個月付利息給丁○○,乙○○沒付過利息」。「 我跟乙○○是國中同學,乙○○很容易相信別人」、「101 年至104 年3 月間乙○○好像是在做辦桌,以及在工廠上班 ,我因為要用乙○○的名義向丁○○借錢,所以跟丁○○說 乙○○的經濟狀況很好,說乙○○是豬肉販,經濟狀況不錯 ,潛力蠻不錯,後續用過盤頂豬肉攤、買地、蓋香腸加工廠 、蓋冷凍庫等理由騙丁○○借款」、「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我 拿給乙○○簽的,當時乙○○知道他沒有租這個房子」、「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查詢資料都是我偽造的,之前 做房仲有這種正本,我影印之後慢慢用修正帶塗改後彩印再 修改的」、「就我所知,乙○○並無精神或智力上的問題, 也沒有感覺到乙○○的精神狀態異於常人」等語(院二卷第 50頁背面至59頁)。
⒊證人丁○○上述證詞,核與證人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上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憑證、乙○○玉山 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節本、 、乙○○簽具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上乙○○書寫文字、乙○○與丁○ ○104 年3 月3 日簡訊內容、戊○○傳給乙○○簡訊內容、 戊○○傳給乙○○LINE截圖、乙○○簽發之本票(院二卷第 75至87頁)可為佐證,足堪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當時戊○○希望用我的名義跟丁○○借錢,我有問 戊○○為何不用戊○○自己的名義,但戊○○跟我說他信用 不好,我也有勸戊○○說『你這樣會害死我』,也有說不要 ,但是戊○○一直叫我幫忙,跟我講好幾次」、「101 年1 月到104 年3 月間,我在打零工,一天1 千元,有工作就有 錢,沒工作就沒有錢,我沒有每天工作」、「(你這樣一個 月最多賺3 萬1 千元,你跟丁○○借那麼多錢要怎麼還?) 未答」、「戊○○有跟我講大概要用什麼原因跟丁○○借錢 」、「(你明知你沒有大樹區溪埔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你仍然在同意書上簽名?)戊○○一開始叫我簽,我說不簽 ,戊○○說簽了他會負責,我就傻傻簽了」、「(提示房屋 租賃契約書,有無租過新竹縣竹北市勝利路馬鄰厝段之房屋 ?)沒有」、「(為何要在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我沒有 看,戊○○叫我簽名,戊○○說他會負責」、「(提示丁○ ○與乙○○簡訊內容、戊○○與乙○○LINE對話截圖,丁○ ○問你大樹工廠地址,你回傳地址為大樹區溪埔路40號?) 是戊○○先傳LINE給我,我再傳簡訊給丁○○」等語(院二 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更足以證明乙○○明知自己打 零工為業,並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能力,亦知戊○○本身信用 不良,缺乏清償鉅額借款之資力,而係捏造乙○○為具有財 力之肉商之子,編造各項謊言話術及偽造各項財力證明,以 乙○○名義向丁○○詐取借款。但乙○○仍然配合戊○○, 扮演捏造身分,簽具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傳送工廠地址之簡訊等,以掩護戊○○各項謊言,顯然 已經參與加入戊○○之騙局,共同向丁○○騙取借款。乙○ ○與戊○○間就上述各次詐欺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所辯遭戊○○與丁○○所 騙云云,與上述卷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㈡誣告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申告「丁○○與戊○○共同騙取乙○○之帳戶供丁○○匯款 ,作為乙○○向丁○○借款之證明後,再由丁○○要求乙○ ○還款」,對丁○○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104 年10月 27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訴丁○○涉有上述告訴狀所載之 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104 年9 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委任狀、104 年10月27日 偵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前他卷第1 至5 、27至28、174 頁、他卷第90至9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述 告訴狀是我請律師幫我寫的,有依照我的意思寫」等語(院 二卷第65頁)。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你的告訴狀是告丁○ ○什麼?)我認為戊○○、丁○○一起騙我」、「(你認為 丁○○與戊○○分別做什麼事情或一起做了什麼事情騙你? )戊○○就借錢的部分沒有對我說實話」、「(但是你已經 說你知道戊○○要跟丁○○借錢的理由是假的?)戊○○講 的,我也是這樣聽而已」、「(是丁○○拿錢出來,你認為 丁○○騙你什麼?)丁○○匯錢到我的帳戶之後,戊○○領 錢出來之後再還給丁○○」、「(有無任何證據讓你會作這



樣聯想?)沒有」等語(院二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⒊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戊○○有跟我講 大概要用什麼原因跟丁○○借錢」、「(你明知你沒有大樹 區溪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你仍然在同意書上簽名?) 戊○○一開始叫我簽,我說不簽,戊○○說簽了他會負責, 我就傻傻簽了」、「(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租過新竹 縣竹北市勝利路馬鄰厝段之房屋?)沒有」、「(為何要在 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我沒有看,戊○○叫我簽名,戊○ ○說他會負責」、「(提示丁○○與乙○○簡訊內容、戊○ ○與乙○○LINE對話截圖,丁○○問你大樹工廠地址,你回 傳地址為大樹區溪埔路40號?)是戊○○先傳LINE給我,我 再傳簡訊給丁○○」等語(院二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 。足證乙○○明知自己及戊○○均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能力, 戊○○係捏造乙○○為具有財力之肉商之子,編造各項謊言 話術及偽造各項財力證明,以乙○○名義向丁○○詐取借款 。但乙○○仍然配合戊○○,扮演捏造之身分,簽具土地設 定抵押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傳送工廠地址之簡訊等 ,以掩護戊○○各項謊言,而參與戊○○共同向丁○○騙取 借款,供戊○○花用,已如前述。乙○○明知自己配合戊○ ○,共同以上述各項詐術方法,向丁○○詐取借款,丁○○ 顯然是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竟在毫無依據之下 ,虛捏「丁○○與戊○○勾結,由丁○○匯錢到我的帳戶之 後,戊○○領錢出來之後再還給丁○○」之不實指訴,向檢 察官申告丁○○涉嫌詐欺,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處罰。 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申告,顯然係為圖規避自 己參與詐欺之刑責及相關民事責任,反誣被害人丁○○對其 詐欺,具有誣告之主觀意圖與犯意,應負誣告罪責。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於未分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 因信任朋友而為上述行為,其對於法律之認知及對於認知的 效果似低於常人,聲請精神鑑定以判斷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 精神耗弱之情形。然而,證人戊○○與乙○○為國中同學兼 多年朋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乙○○並 無精神或智力上的問題,也沒有感覺到乙○○的精神狀態異 於常人」等語(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你是否曾經因為精神方面的症狀或 疾病就診過?)我在本案發生後,因為覺得被戊○○所騙, 承受不了壓力,又覺得對不起家人,曾經於106 年9 月、10 月間,去過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一次。醫生叫我拿藥回去吃 ,之後就沒有再回診過了。在此之前,沒有因為精神方面的 問題就診過」等語,顯無精神病史,且乙○○尚能於審理中



清楚指稱遭丁○○與戊○○以告訴狀所載複雜方式設局詐騙 ,足認亦無智力較低之情形。辯護人關於精神鑑定之聲請, 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五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法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於如事實欄一 、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1 張(含其上偽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 務所」公印文1 枚)、「高雄市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土地 他項權利」查詢網頁1 份,本應為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
⒈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均觸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㈤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㈥ 部分,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偽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樹地政事務 所」公印文1 枚,屬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付予告訴人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均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事實 欄一、㈤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如事實欄一、㈥部分,觸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觸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⒊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事實欄一、㈤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如事實欄一、 ㈤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超出犯意聯絡,而獨力犯罪, 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詐取借款之一行為,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獨自)行使偽造公文書兩罪名,而屬 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獨自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
⒌被告戊○○所犯上述六罪(共同詐欺取財伍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一罪);被告乙○○所犯七罪(共同詐欺取財六罪、誣 告一罪),時間相隔已久,或犯罪行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明知本身因信用 不良,難以自己之名義向他人借款,亦無清償借款之資力, 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改用同案被告乙○○之名義,編造 上述各種謊言,使告訴人丁○○誤信乙○○資力頗豐而同意 借款,以上述各種話術甚至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而 取信於告訴人,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合計2,653萬4,630元供己 花用,迄未返還分文,致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破壞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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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