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吳福助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25號、第32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泰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不詳廠牌、序號手機肆支(含門號○○○○○○○○○○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福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3、5、6、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於附表二編號1、2、3、5、7、8、9、10、11 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 表一、二前揭編號「販毒對象」欄所示之人各1 次(共計14 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 表一、二之前揭編號所示)。
㈡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於附 表二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前揭編號「犯毒對象
」欄所示之人各1次(共計3次,各次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二之前揭編號所示)。 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姜義水1 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 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陳英泰、吳福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延宗1 次(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 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
接近、(二)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 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 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 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四)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 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英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姜義 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查: ⒈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雖已證 述明確在卷(警二卷第62至8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相 關其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金額、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則多供 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20頁背面),徵之上述 ,已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姜義水於105年2 月26日警詢中,於製作筆錄之初即主動陳稱:伊之前於警詢 筆錄之證詞,有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陪同在場的律師是伊 真正毒品的上游綽號「達仔」(按:即指被告陳英泰)之人 所委任,因為「達仔」委任的律師在場,所以伊不敢講實話 等語(警二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陳英泰對於證人姜義 水已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無疑,則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 ,面對在場之被告陳英泰時,當已不能為自由且完全之陳述 ,經衡酌證人姜義水於前揭警詢時,並無面對被告陳英泰或 被告陳英泰所委任之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顯具有較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時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另證人林忠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證人姜義水共同向 被告陳英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黃福仁就其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證人張純容就證人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1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開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 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 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機會;反觀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或因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 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 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 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又證人陳延宗於警詢中明確供述其確實於105年9月9 日南下 屏東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約6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供稱其當時南下屏東只是南下旅遊,順便向被告吳福助借款 20萬元,並未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 面),則證人陳延宗就其是否於105年9月9 日向被告陳英泰 購買毒品乙節,其證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顯有不符,因被 告陳英泰、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證人陳延宗 於警詢中之證詞當為證明本件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有無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至於「可信性」之情況 ,雖證人陳延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 ,因為警察在還沒製作筆錄之前,就將被告陳英泰的筆錄拿 給伊看,並說被告陳英泰已經承認了,當時伊因為藥癮發作 所以才說伊有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28頁背面),惟證人陳延宗於105年12月23 日警詢中供 稱:伊現在意識清楚,伊前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5 年12 月21日22時許等語(警二卷第87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延宗 於105年12月2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毒癮發作之情事 ,況且被告陳英泰為警於105年12月22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自始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此觀之被告陳 英泰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警一卷第2至16頁), 益見證人陳延宗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斷無可能為警提供任何 被告陳英泰坦承犯行之筆錄供證人陳延宗觀看。另本院為求 慎重,乃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陳泳嘉(即於105年12月23 日製 作證人陳延宗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製作 這份警詢筆錄時,跟陳延宗說要他合作,如果不合作的話,
要叫檢察官將他收押禁見等語,如果有的話,錄音會錄進去 ,而且我們不會透露調查中的案件給任何人,所以沒有在製 作警詢筆錄時,先拿已經打好的陳英泰筆錄給陳延宗看,並 要他承認,我詢問陳延宗時,印象中他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至134頁)。加以,證人陳延宗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係在被告陳英泰、吳福助均在場之 情狀下所為,可知證人陳延宗於前揭警詢中,並無被告陳英 泰、吳福助在場之壓力下所為,自以證人陳延宗於105 年12 月23日之陳述,較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⒋另參以證人姜義水、黃福仁與被告陳英泰間交易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忠保曾藉由證人姜義水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延宗透過被告吳福助向被告陳英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被告吳福助向證人陳延宗收取購毒價金等過程情 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 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 證據,故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 ,於警詢就上揭事實部分之陳述,均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 ,實有使用其等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認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於警詢 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部分:
被告陳英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 、張純容及陳延宗,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 問之調查程序,而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惟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 障與證據適格與否,兩者性質迥異,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陳 英泰及辯護人僅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否認證人姜義水、 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顯屬未洽。況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為不可信之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姜義水、林忠保、 黃福仁、張純容及陳延宗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並依法踐履具結程序(證人張純容於
106年4月7 日之偵訊筆錄除外),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作成證 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等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業於本院審 理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陳英泰、吳福助之對質詰問權 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保障,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純容於106年4月7 日之 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29頁及背面,辯護人誤稱係106年4月6 日之偵訊筆錄),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該次證人張純容 乃係立於被告之身分,而經檢察官告以所犯罪名及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遍查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被告應 行具結程序之規定,況證人張純容該次偵訊中所為陳述之內 容,亦無涉及被告陳英泰或吳福助,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純容 於106年4月7 日之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顯為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七至九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且被告陳英泰、吳福助 、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 ,徵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泰固不否認其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及吳福助 ,各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9、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 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①
伊沒有販賣毒品,關於附表一部分,是因為姜義水之前向伊 借錢,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伊不確定有無於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②附表二部分 ,是因為黃福仁在通緝中,所以黃福仁叫伊去找一位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光明」(後於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係 「光華」之人,本院卷一第95頁)的人拿毒品後,交給黃福 仁,伊沒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 人黃福仁見面;③至於附表三部分,伊跟吳福助只是純粹朋 友去用餐,後來去拜拜,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51 頁及背面);訊之被告吳福助固坦承其於105年9月9 日與被 告陳英泰、證人陳延宗見面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如 附表三所示之與被告陳英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也沒有幫助被 告陳英泰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另 辯護人為被告陳英泰之利益辯以:①被告陳英泰之住處經警 執行搜索後,僅查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按:即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並未查獲電子磅秤、夾鏈袋或帳冊等販毒 工具,亦未查獲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陳英泰並未販 毒;②況證人姜義水與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均在約見 面,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 姜義水歷次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均有前後矛盾之處,無 法用以補強其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③而證人黃福仁、 張純容與被告陳英泰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亦均僅約見面,並 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等,且其等供 出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英泰,張純容亦稱黃福仁與被告陳 英泰係討論借貸、購買澎湖海鮮名產等事,並未交易毒品; ④至證人陳延宗與被告陳英泰間並無監聽譯文可佐證有毒品 交易云云。又辯護人亦為被告吳福助之利益辯稱: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陳延宗交付價金4 萬元與吳福助,並無如附表三所 示之毒品交易情事,且證人陳延宗之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足 採信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所坦承之事實,以及被告陳英泰、 吳福助、證人姜義水、林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 人間,各以電話聯繫及通話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姜義水、林 忠保、黃福仁、張純容、陳延宗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警二卷第62至82頁、第90至113 頁、偵二卷第42 至55頁、第57至61頁、第113至125頁背面、第153至162頁、 第173至173頁背面、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反面、第 199至200頁、偵三卷第89頁)相符,並有證人姜義水分別於 104年8月22日至31日間、同年9月1日至3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與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王寶生)、證人林忠保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 度聲監字第00189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1898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偵二卷第77頁至78頁、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 面)、證人黃福仁分別於105年3月7日、同月16日、同年5月 9日、同年9月2日至29日間、同年10月5日至16日間,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高險峰 )、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TAPDASAN JAY BRAVO)、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27頁至 31頁)、被告吳福助分別於105年7月31日、同年8月2 日至4 日、同年9月7日及9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英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偵三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按,且如附表七、八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各為被告陳英泰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或 張純容)間之通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陳英泰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陳英泰有無於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有無於附表二編號4至8 、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黃福仁見面?如有,則②被 告陳英泰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 地,與證人姜義水見面時,是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 吳福仁;③被告陳英泰、吳福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 ,與證人陳延宗見面時,是否共同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延宗,並取得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價金?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陳英泰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與證人姜義水 見面;另於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與證人 黃福仁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姜義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忠保、黃福仁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在卷 (警二卷第62至82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第60 頁、第113 至125頁背面、第145至161背面、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213頁背面),並有附表七編號2至7、附表八編號4至8 、編 號10至11所示,被告陳英泰分別與證人姜義水、黃福仁相約 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部分:
⑴稽之證人姜義水迭次之供證
①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伊與綽號「達仔」之人(按:即指被告陳英泰 【原名陳璋達】)之通話,伊於通話中說要過去找達仔,是 指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向伊說「這麼快」的意思,是指他 之前賣給伊的毒品,怎麼這麼快就賣完了,而伊回稱「因為 我朋友先那個了」,意思是指伊朋友拿去的意思,附表七編 號1所示之第6則譯文中,伊問他「你昨天講我們分多少」, 而他回稱「9萬3」,是伊問要多少錢給達仔,9萬3是指購毒 款項的意思,又本次於104年8月23日5 時30分許,僅有我與 「達仔」2 人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旁之麥當勞前,交易海 洛因半兩6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七編號2 所示監 察譯文內容,係指伊於104年8月24日2 時許,在伊住處與陳 英泰交易價值1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附表七編號3所示監察譯文內容,係指伊於104年8 月2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旁麥當勞前,與「達仔」 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部分);附表七編號 4 所示監察譯文中,伊對「達仔」說「我朋友那個順便給我 」,是伊要「達仔」過來跟伊交易毒品時,順便將「保仔」 (按:即指證人林忠保)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帶過來與伊一 同交易,該次伊於104年8月27日22時42分許,在伊住處與「 達仔」交易價值1萬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6 萬元的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七編號5所示第1 則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伊說「快點!我被人束到空空了」,是指伊的 海洛因賣完了的意思,所以要過去跟「達仔」購買海洛因, 該次伊於104年8月30日13時1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 後門,與「達仔」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部 分);附表七編號6 所示譯文,是「達仔」要過來找伊,順 便賣毒品給伊,該次伊於104年8 月30日18時7分,在高雄市 鳳山區龍山寺對面,與「達仔」交易價值6 萬元的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七編號7所示譯文中,「達仔」說 「你晚上能多少給我?」是指將賣毒的錢交給他,該次伊於 104年9月3日0時5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門,與「 達仔」交易價值6萬元的海洛因(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語( 警二卷第73頁背面至第81頁)。
②前揭證人姜義水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 核與其於105年3月4 日偵查中結證之內容(偵二卷第49至5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且沒 有意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事先與陳 英泰聯繫購買毒品,然後於104年8月23日5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伊都是 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林忠保則是透過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向陳英泰說「我朋 友那個順便給我」,是指林忠保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要陳 英泰順便帶過來給伊,所以該次伊有向陳英泰購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雖然是同一天向陳英泰購買各價值6萬元的毒品,但是2次都 有交易成功,伊之所以需要那麼大量的海洛因,是因為伊也 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至209頁、第21 2至213頁背面),若節符合,顯見證人姜義水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向被告陳英泰購毒之情節,以及關於其與被告陳英 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性事項,均前後一致 而無扞格之處。
③雖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陳英泰販毒 之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大多供稱不復記憶等語,惟審之證 人姜義水於105年2月26日警詢中為證述時(警二卷第62頁至 82頁),其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為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並 告以罪名、緘默權、辯護權、調查有利證據權及其當時精神 狀況後,再製作調查筆錄,並就附表七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 通話內容之通話雙方身分、通話內容意義為何等不具暗示性 或誘導性之問題予以詢問,待證人姜義水上揭開放性問題之 詢問下,主動供證如上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況證人姜 義水警詢中,就其於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多少數量之 毒品、何通話內容係指欲向「達仔」購毒之意、其曾積欠「 達仔」交易毒品之款項金額等事項,主動為上揭明確供證, 再查,證人姜義水於105年3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附表七所示各監聽譯文予證人姜義水閱覽後,亦以不具誘 導性之問題為訊問,證人姜義水亦主動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毒品交易情節,諸如: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亦供 證如前開警詢中之證詞,且檢察官於偵訊前,業已明確告以 證人姜義水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偵二卷第49頁), 並當庭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此有證人結文1 紙(偵二 卷第56頁)附卷可徵外,復觀諸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偵二卷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亦同附表七),其 上並未記載任何明確與毒品相關之字眼、暗語或代號,依當 時證人姜義水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整體客觀環境判斷,證 人姜義水對於前揭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開放性問題一問 一答下,仍就在何時、地向被告陳英泰購買海洛因及交易價 金等事項為明確供證,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 均係其自動所為,益見證人姜義水前開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 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況證人姜義水就前揭不利 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稱其於
警、偵時剛好藥癮發作、都忘記了等語,亦或沉默不語(本 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背面),此或係因被告陳英泰在場,致 生心理壓力而避而不答,或基於利害關係,而刻意迴護被告 陳英泰,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姜義水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述模 糊不清之證詞,即認其於警、偵之供證全然不足採信。 ⑵另查,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林忠保於警詢中,經警 播放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供證:該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姜義水向被告陳英泰稱「我朋友那個順 便給我」,是因被告陳英泰要拿毒品跟姜義水交易,「朋友 」係指伊,意思是姜義水要被告陳英泰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一併帶過來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23 頁背面),且證 人林忠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知道跟姜義水一起去向一 位叫「達仔」的人購買毒品,伊曾經在姜義水住處見過「達 仔」一次,「達仔」就是陳英泰,伊在警詢說的實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第218頁),益徵前揭證人姜義水之 證述,尚非無稽。
⑶又被告陳英泰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辯稱關於附表 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證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借錢, 所以打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云云,然被告陳英泰於警詢 中自承:伊與姜義水、林忠保間並無任何仇怨債務或糾紛等 語(警二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姜義水 等語(偵二卷第4 頁背面),則證人姜義水自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涉詞誣陷被告陳英泰之有, 顯見前揭證人姜義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一 致且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按:被告姜義水於本院審理 中則部分供稱已不復記憶),應屬可信。況且,被告陳英泰 於警詢中既自承其與證人姜義水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陳英泰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係虛偽杜撰 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綜合觀諸如附表七所示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姜義水上開通話內容,證人 姜義水直接告知被告陳英泰「過去找你」、「我要出門了」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時,被告陳英泰即稱「我和道啦」 、「喔」,或直接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姜義 水何事,且證人姜義水多次隱諱稱「幫我問的『那個』有嗎 」、「我麻煩你『那個』有嗎」、「有辦法先『那個』嗎」 ,顯示被告陳英泰就證人姜義水含混語意詢問之物品並無誤 認,依此對照證人姜義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前 揭姜義水數次於通話中所稱「那個」,即指毒品之意無訛。 又被告陳英泰固辯稱:因為姜義水之前有向伊借錢,所以打
電話約見面是為了要還錢云云,惟徵之常理,一般債權人與 債務人,因清償借款而相約見面,理應於通話中就「還款之 目的」、「還款金額」、「尚欠餘額」等事項,明確具體表 明,然綜觀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如上事項之通 話內容,反由證人姜義水多次隱諱以「那個」等詞,向被告 陳英泰表示相約見面之目的,此顯有悖於常理。以上,益見 證人姜義水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英泰之證詞 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⑸另被告陳英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上揭監聽譯文 並未具體討論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或價錢云云,惟按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證人 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之對話內容均極短暫,且互約見面卻未 見討論見面之目的,已與一般友人相約之常情有違,遑論雙 方碰面時間為凌晨4、5時之間,更與一般人之作息相悖,依 據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此或為證人姜義水與被告陳英泰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 ,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 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此一認定並不違背常情,是 被告陳英泰之辯護人上揭辯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⑹以上,被告陳英泰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 各該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義水之犯行, 業經證人姜義水供承明確在卷,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部分
⑴依證人黃福仁之證述觀察
①於105年5月3 日警詢中供稱:伊所持有、施用及販賣的毒品 ,都是向綽號「泰仔」的人購買的,「泰仔」就是被告陳英 泰,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於105年3月7日
2 時15分許,在伊位於林園區安和街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 買價值4萬5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部分);如附表八 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毒品品質不好,伊向被告 陳英泰反應」,該次伊於105年9月2 日14時許,在伊住處, 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6千元的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 部 分);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稱「你有找你 小的嗎」係伊拜託被告陳英泰的弟弟買衣買電話預付卡,因 為伊想要拿人頭電話來買賣毒品,該次伊於105年9 月13日0 時5分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 千元的海 洛因(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伊於105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在林園工業區大門旁, 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部分);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年9 月 24日3時30分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值4萬5 千 元的海洛因,「其中第3 則通訊監察譯文係張純容接的電話 ,因為當時伊在睡覺,是伊下去跟被告陳英泰交易的」(附 表二編號5部分);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次 伊於105年9月29日23時許,在伊住處,向被告陳英泰購買價 值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八編 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於105年10月6日3時30分許,在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