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張勝欽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19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柏豪」之印章、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張勝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柏豪」之印章、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傑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榮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澄清營業所員工,為仲介中古車買 賣業務之人。張勝欽則係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獨立業務員( 俗稱跑單幫),負責招攬車貸業務,並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經銷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明道集成公司),向裕融公司送件申辦貸款,以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並因業務關係而與和榮公司員工王傑民 結識。緣黃柏豪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以現金給付價款外,並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 本等資料交給王傑民,作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嗣 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登記予黃柏豪。詎王傑民於取得黃柏 豪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後,與張勝欽均明知黃柏豪並未授權 其等2 人申辦汽車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傑民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 偽刻「黃柏豪」之印章1 枚,旋於同年月9 日某時,持黃柏 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刻之「黃柏豪」印章前往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黃柏豪所 有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黃 柏豪」印章1 枚,並偽造「黃柏豪」署名1 枚,復持上開偽 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 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 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補發行車執照1 張,足以生損 害於黃柏豪及監理單位對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公 訴意旨將「行車執照」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 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誤載為「汽(機)車駕駛 人異動登記書」,均應予更正)。復由張勝欽於同日在不詳 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記載「黃柏豪於104 年7 月9 日以54萬元向王傑民購 買系爭車輛」等不實內容,並在該合約書偽造「黃柏豪」之 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黃柏豪。
㈡另推由張勝欽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以黃柏豪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5日 、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 之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再由張勝欽於同日 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傑民所交付之黃柏豪身 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上開補發之行車執 照,透過明道集成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向 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裕融公司承辦人誤以為 係黃柏豪本人欲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等情, 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40萬元,並於104 年7 月15日匯款至 張勝欽所指定,不知情之楊林美雪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楊林美雪之女林湘苓) ,用以清償個人對林湘苓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及裕 融公司。
㈢王傑民、張勝欽復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 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郵寄至高雄區監理所而行 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於104 年8 月6 日, 將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裕融公司及 監理單位關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王傑民、張勝欽未能按時繳納上開汽車貸款,裕融公司 遂通知黃柏豪逾期未繳納之情事,黃柏豪始知遭冒名申辦汽
車貸款之情事,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柏豪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民、張勝 欽、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證人李青風、陳麗君、劉盈秀、 林湘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2 人 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跡證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 任意性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 述,並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 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雖均坦承本件汽車貸款係透過被告 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向裕融公司申請等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王傑民辯稱:黃柏 豪於104 年4 月間透過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只有給 付15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他想要辦貸款,我就介 紹張勝欽幫他辦貸款,後續辦理貸款事宜都是黃柏豪與張勝
欽自行聯繫及辦理,我都未涉入。另以林寬秝之帳戶提款卡 透過ATM 去繳交上開貸款部分,是因我與張勝欽在資金上會 互相協助,才受他委託繳付,並不清楚繳款的原由,並未有 冒名貸款之情事云云。另被告張勝欽則辯稱:本件是受王傑 民委託幫黃柏豪辦理貸款,都是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明道 集成公司有對黃柏豪做聯徵及核對監理站資料,資料全部正 確無誤後,才通知對保,對保時確有核對資料正確無誤,並 非偽造。又本件貸款本來應該匯到賣方王傑民之帳戶,但因 王傑民在貸款核撥前已經向我借了40萬元,才會授權將這筆 貸款直接轉帳到我所指定之林湘苓帳戶,以償還我積欠林湘 苓之債務,我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無冒名貸款之動機 及必要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任職和榮公司之被告王 傑民以55萬元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4 年4 月15日 辦理過戶登記,而由告訴人黃柏豪占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正、反面),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122 、 12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王傑民於104 年7 月9 日,將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 卡、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由被告張 勝欽以「黃柏豪」名義,透過明道集成公司,持如附表一編 號3 至8 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以系爭車 輛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於裕融公司核貸後,將貸款 金額40萬元匯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由林湘苓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面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 16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 訴字卷第105 至112 頁),且證人李青風(見偵一卷第74、 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陳麗君(見 偵一卷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 、劉盈秀(見偵一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 正、反面)、林湘苓(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148 頁反面至第152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書各1 份、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1 紙(見他卷第5 頁)、第一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 款指示瀏覽畫面1 份(見他卷第41頁)、凱基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45至54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 系爭車輛時,確已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 ⒈依被告王傑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供稱:告訴人黃柏豪以 現金向我購買系爭車輛,我向林挺宏調來賣給黃柏豪的,交 易當天是約在中華路上某中古車行,黃柏豪直接把錢交給林 挺宏,林挺宏把車子辦過戶給黃柏豪,一手交錢一手交車, 黃柏豪確實有交付買車款項55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 104 年4 月初某日,王傑民約我在二聖路的中古修理場看車,之 後於104 年4 月7 日,在九如路與陽明路的統一超商簽訂汽 車委賣合約書,同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訂金5 萬元給王 傑民,再於同月9 日交付車款10萬元給王傑民,翌(10)再 與王傑民約在中華路靠近青海路的中古車行,將餘款40萬元 現金交給王傑民,王傑民則將系爭車輛鑰匙、行照及過戶資 料、稅金資料交給我,當時要求王傑民開收據證明收到55萬 元,但他一直推說很忙,後來也忘記跟他要收據。而本件購 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是我向花旗銀行貸款85萬4,000 元,並 於104 年4 月9 日提領10萬元給王傑民,另於翌(10)日臨 櫃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把餘款40萬元交給王傑民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70、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 109 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7 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時 ,已交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王傑民,另於4 月9 日再交付10 萬元車款予被告王傑民,且經王傑民簽收無誤,有告訴人黃 柏豪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 ),且與上開被告王傑民及證人黃柏豪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 無誤,堪認告訴人黃柏豪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定金及車款共 計1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甚明。
⒋另據告訴人黃柏豪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169 頁正、反面),其 於104 年4 月10日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且對 照上開被告王傑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亦供認 已收取本件全部車款之事實,亦堪認告訴人黃柏豪所指稱: 於4 月10日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把餘款40萬元交給
王傑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⒌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 向告訴人黃柏豪收取剩餘車款4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汽車委 賣合約書約所載,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55萬元,扣除 上開交車前已支付之15萬元,尚餘款項40萬元,佔總車價百 分之70以上,且金額甚鉅,衡以常情,若告訴人黃柏豪尚未 給付該筆尾款40萬元,被告王傑民及原車主實無可能將系爭 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黃柏豪,而徒增無法收回賣車款項 之風險。而本件系爭車輛既已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登記予 告訴人黃柏豪,並由其占有使用該車輛,業如前述,亦足認 告訴人黃柏豪確已交付該筆40萬元之尾款予被告王傑民,被 告王傑民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使用,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 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確已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 ,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本件 汽車貸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委 託被告王傑民、張勝欽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情事(見偵一卷 第70、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反面)。而 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黃柏豪」署名及印文各1 枚, 經本院於另案(105 年度雄簡字第6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事件)併同告訴人黃柏豪先前至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所留 存親簽用印之多家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字跡,以重疊比對法及特 徵比對法比對印文,結果顯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 黃柏豪」簽名字跡,與其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簽名 字跡均不相符,該本票上「黃柏豪」印文,亦與其前往多家 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788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再佐以本件汽車貸款核貸後,於 104 年11月5 日曾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ATM 繳款方式轉入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業據裕融公司 呈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該帳戶資料經函詢結 果,該帳戶所有人係林寬秝(原名林怡甄),亦有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2日函文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 頁)。而依證人林寬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前男友王傑民請 我去開戶,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 頁正、反面);被告王傑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玉山銀
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上開ATM 繳款方式轉帳是張勝欽拜託我 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160 頁);被告張勝 欽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要繳之貸款,有請 王傑民幫忙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可知 本件汽車貸款於核貸後,曾由被告張勝欽委託被告王傑民繳 納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而非由告訴人黃柏豪繳納,倘若 確係告訴人黃柏豪申請貸款,豈有由不相干之被告2 人繳納 貸款之理,亦足認告訴人黃柏豪並未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是 告訴人黃柏豪指訴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 自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請本件汽車 貸款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係遭他人偽造,而與該本票 一同作為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 私文書,亦堪認定係遭他人偽造,以作為冒名申請本件汽車 貸款之用,亦屬灼然。據此,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私 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均係遭他人偽造,以作為冒 名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亦足認告訴人黃柏豪所述:並未 委託被告2 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應堪採認。 ⒉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本件確係告訴人黃柏豪委託辦理汽車 貸款云云。惟查,苟若本件確係告訴人黃柏豪透過被告王傑 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汽車貸款,則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 4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已將全部買賣價金55萬元給付予被 告王傑民,業如上述,其並未積欠任何購車款項,自無須如 一般以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情形,須將貸款金額指定匯入賣 方之金融帳戶,以償還購車價金。然本件於裕融公司核貸後 ,貸款金額40萬元卻係匯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楊林美雪之凱 基商業銀行帳戶,而分毫未給付給告訴人黃柏豪,實與常情 有悖,亦堪認本件確非告訴人黃柏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 告張勝欽申請汽車貸款,彰彰甚明。
㈤本案確係被告王傑民、張勝欽冒用告訴人黃柏豪之名義,向 裕融公司詐貸40萬元,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以下稱冒名詐貸犯行):
⒈本案經函詢明道集成公司關於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如下:「⑴ 由客戶先提供相關資料交付予業務員,其中所需資料包括前 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個人財力證明(例如 薪資轉帳證明、存款證明等),業務員於收受相關資料後再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同時寄送至明道集成公司及裕融公司(即 所謂送件)。⑵裕融公司於收受電子郵件後,會先確認資料 內容是有汙損不清、填寫錯誤、資格不符等問題,若有則直 接將該申辦案件退回至明道集成公司(即所謂退件)。若資
料內容無誤且資格符合,裕融公司便會先以電話向客戶本人 確認是否為其本人貸款等(即所謂電話對保)。⑶經電話對 保確認無誤後,裕融公司即通知明道集成公司,明道集成公 司再通知各該業務員,由業務員親自核對客戶所提供之資料 是否均與正本相符(即所謂當面對保),確定相符後再由業 務員將相關資料直接交付予裕融公司。⑷裕融公司於收受資 料並再次確認無誤後,即會依約撥付貸款予客戶並支付明道 集成公司佣金,明道集成公司再撥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業務 員,全部貸款流程即告終結,而後續還款事宜則全部由裕融 公司與客戶間自行處理,與明道集成公司全然無涉」,有該 公司106 年1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145 至148 頁)。是依上開貸款流程所述,除需申貸 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個人財力證明(例如薪資 轉帳證明、存款證明等)等資料外,另由裕融公司以「電話 對保」方式確認是否為申貸人本人貸款,及業務員以「當面 對保」方式親自核對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均與正本相符, 以此雙重確認方式,避免遭人冒名申貸或以不實資料申貸之 情形發生。而本件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 告張勝欽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業如上述,則若欲確認究係何 人起意冒名詐貸本件汽車貸款,即應從上開所述貸款流程中 ,係由何人提供不實之申貸資料?由何人規避上開「電話對 保」及「當面對保」程序?最終由何人取得貸款金額?由何 人給付貸款本息?等因素分別予以細究。
⒉經查,本件申請貸款所需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王傑民 交給被告張勝欽,以「黃柏豪」名義,透過明道集成公司, 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 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第159 頁)。然依前所 述,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 本件汽車貸款,則被告王傑民在未得告訴人黃柏豪同意之情 形下,仍委託被告張勝欽以「黃柏豪」名義申辦汽車貸款, 顯見其確有冒名詐貸之意思,至為明顯。
⒊又告訴人黃柏豪既未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自亦不可能提供其 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 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然被告王傑民卻能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 張勝欽,則其取得上開資料之手法,即應予探究: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 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將身份
證、健保卡交給王傑民辦理過戶,當時王傑民詢問是否要辦 理車貸,我說不用,直接以現金付清,因為我是首次購車, 王傑民叫我把相關資料給他,就依其指示將帳戶存摺影本交 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7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反面、第106 頁),可知被告王傑民於104 年4 月15日為告 訴人黃柏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即已取得告訴人黃柏 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亦可 推認被告王傑民確係利用上開機會取得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挪作本件申辦 貸款之用,至為灼然。
⑵又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見偵一卷第102 、122 頁),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 7 月9 日遭人以遺失申請補發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另對 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 第101 頁),該合約書簽約日期亦係104 年7 月9 日,與申 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日期相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後,並未申 請行車執照補發,後來王傑民於同年7 月31日幫我驗車,有 將行車執照交給王傑民,驗完車就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112 頁),另被告王傑民亦 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間有幫黃柏豪去 驗車,黃柏豪把行照交給我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則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後,未曾遺失申請補發,卻於遭人冒名申貸本件汽車 貸款之同日,同時遭人申請遺失補發行車執照,顯見該行車 執照係為配合申請本件汽車貸款而申請補發甚明。再者,依 告訴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 訴字卷第126 頁),確有記載於104 年7 月9 日換補照,係 申請補發後之行車執照,則其行車執照既未曾遺失,僅有短 暫交給被告王傑民,據此,亦可推知應係被告王傑民為免黃 柏豪持原行車執照(已遺失報廢)驗車,導致其冒名申貸之 行為曝光,遂利用為告訴人黃柏豪驗車之機會,向黃柏豪拿 取原行車執照後,再將補發之行車執照交還予黃柏豪,以掩 蓋其本件冒名申貸行為,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王傑民向高雄 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⑶據上,本件確係被告王傑民利用告訴人黃柏豪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之機會,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影本等資料後,再以該等資料向高雄區監理所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連同上開身份證、健保卡及國泰世 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張勝欽作為申辦貸款之用
,事後再藉為黃柏豪驗車之機會,將補發之行車執照交還予 黃柏豪,以掩蓋其本件冒名申貸行為,堪認被告王傑民確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昭然若揭。 ⒋另依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勝欽怕幫黃柏豪太緊 張,對保時資料對不好,導致貸款沒有過,因我比較有經驗 ,故留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幫黃柏豪跟裕 融公司作電話照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 第163 頁)。另對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01 頁),被告黃柏豪之行動電話門號 確實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確係由被告王傑民 使用,亦有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 頁反面)。是以上述,被告王傑民既冒名申請補發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先,復又於裕融公司電話對保時,假冒告訴人黃 柏豪之身分,與裕融公司承辦人員確認貸款事宜,以掩飾其 冒名詐貸之犯行,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實屬明確。
⒌又,被告張勝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都是由我填寫 ,並蓋用黃柏豪及王傑民的印章,再交由黃柏豪及王傑民簽 名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 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稱:與我對保的人 並非當庭的黃柏豪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是依其所述, 與其當面對保之人並非告訴人黃柏豪,然其卻仍於填寫上開 書面資料後,由該並非黃柏豪之人簽名,顯見其並未依正常 貸款流程,於「當面對保」時確認申貸人之資料無誤,而在 知悉與其對保之人並非黃柏豪之情形下,仍為其申辦本件汽 車貸款,其動機實屬可疑。
⒍復次,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司核貸後,貸款金額40萬元匯 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 由林湘苓使用),業據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張勝欽以證人身 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7 日向林湘苓借款10 萬元,另於同年月9 日向其借款30萬元,所以才利用本件汽 車貸款於同年月15日核貸撥款的錢,由我指定匯到楊林美雪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159 頁 ),另證人林湘苓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勝欽陸陸 續續向我借了很多次錢,在104 年7 月之前約欠我40萬元, 他於7 月9 日說有客人申請貸款,要匯到我的帳戶還我錢等 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 面)。是依上述,可知本件告訴人黃柏豪遭人冒名詐貸後, 貸款金額係匯到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
帳戶,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湘苓之債務,則以其事前於「當 面對保」時未能確認申貸人之資料正確無誤,在知悉與其對 保之人並非黃柏豪之情形下,仍為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以 掩飾本件冒名詐貸之犯行;而事後又以貸款金額償還自己所 積欠之債務,而未交付給申貸人,在在均足認被告張勝欽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實屬明確。至被告張 勝欽雖辯稱:王傑民在貸款核撥前向我借了40萬元,才會授 權將這筆貸款直接轉帳到我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帳戶,我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據被告王傑民於本案審理時堅詞否認 向被告張勝欽借款40萬元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 而被告張勝欽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40萬 元之款項予被告王傑民,其所辯自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且以被告張勝欽事後曾委託被告王傑民代為繳納本件貸款 乙節觀之(詳後述㈤⒎所載),若被告張勝欽曾借款40萬 元予被告王傑民,並以系爭貸款金額作為清償之用,其又何 需於事後代為繳納貸款金額,益徵其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
⒎又被告張勝欽於本件汽車貸款核貸後,於104 年11月5 日曾 委託被告王傑民以其前女友林寬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ATM 繳款方式轉入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 業如前述(詳前述㈣⒈所載),亦足推認本件確係被告2 人於事前共同冒名詐貸,事後則代為繳納貸款,以免其等之 犯行因未能遵期繳納貸款而曝光。至被告王傑民雖辯稱:以 林寬秝之帳戶提款卡透過ATM 去繳交上開貸款部分,是因與 張勝欽在資金上會互相協助,才受他委託繳付,並不清楚繳 款的原由云云,然以前述,本件貸款所需告訴人黃柏豪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王傑 民所提供,行車執照亦係被告王傑民所冒名申請補發,且於 裕融公司「電話對保」時,假冒黃柏豪之身分對保,均足認 其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冒名詐貸犯行,則其對被告張勝欽 因以該40萬元之貸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需每月代為向裕 融公司繳納貸款等情,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而希圖免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 採。從而,被告2 人均明知黃柏豪並未授權其等申辦本件汽 車貸款,竟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共同冒用告訴 人黃柏豪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詐貸40萬元,而共同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 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 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 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 冒名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僅係作為貸款之 擔保,並自裕融公司詐得貸款金額40萬元,是該冒名貸款借 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3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柏豪」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 「黃柏豪」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 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豪」 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其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 「黃柏豪」之印章1 枚,另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 ,將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郵寄至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 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
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另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 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顯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下,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分別 論以一罪(即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㈤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 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本件係為冒名詐貸,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隨即持向 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及裕融公司承辦人行使,使不知情之 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另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書上,並向裕融 公司冒名詐貸40萬元,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