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喬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
49、26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喬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偉喬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6 月26日,提供身分證件並填妥申請文件,交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並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將 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分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未遂、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
二、案經葉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偉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後,交由女友涂婉佩申請系爭門號,但 是我後來就出國了,所以不知道系爭門號SIM 卡去向,沒有 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被告有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並填寫申請文件申請系爭門號,及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SIM 卡之網路服務,為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院卷第33-34 頁),核與證人陳柏諺、陳麒宇、陳明佑、葉
怡志、張敏嘉、施雅惠、劉知穎、楊長都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4-6 、8-11、16-17 頁;偵一卷第8 、90-91 頁;偵二 卷第20-21 、34-39 、71-74 頁;偵三卷第21-23 、34-35 頁;院卷第90-101頁),並有匯款單影本、露天拍賣頁面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門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切結 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75086號鑑 定書、字跡鑑定說明、指紋鑑定書、附表所示露天拍賣帳號 相關資料、附表所示虛擬帳號收款付款、提領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紀錄、IP位址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 、7 、13-15 、20-60 頁;偵一卷第10-12 、16-18 、19-80 頁;偵二卷 第9-12、28-29 、41-43 、57-59 、94-96 、112-114 、 116-117 、119-122 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 件影本及填寫完畢之申請文件,交由他人辦理系爭門號SIM 卡,並容任系爭門號SIM 卡交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查:
㈠、被告係於104 年6 月26日填妥申請文件後,將申請文件交由 他人持以申辦系爭門號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33 頁)。又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雖有拿到行動電話,卻遲 未收到系爭門號SIM 卡,且未支付相關款項一情,亦據被告 供述在卷(院卷第132-135 頁)。衡情,若係委由他人代辦 行動電話,為確認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費方案,並避免行動電 話SIM 卡遭他人盜打,自當關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去向為何。然被告於系爭門號於104 年6 月29日啟用後, 至105年1月20日經警通知到案止,均對系爭SIM卡去向漠不 關心,參以被告自承,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請之門號 SIM卡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一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以預 見系爭門號SIM卡流落他人之手,可以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有容任系爭門號SIM卡遭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將身分證件及填寫好之申請文件 ,交由女友涂婉佩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總計於105 年1 月20日、7 月5 日、8 月2 日、 9 月13日、11月1 日、12月19日,共計6 次製作筆錄、歷時 將近1 年期間,均未提及其將身分證件及填寫好之申請文件 交由女友涂婉佩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情,而係先後辯稱 :證件遺失遭冒用、從未申辦系爭門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 委託申辦系爭門號、沒有填寫申請文件云云。衡情若被告確
係將身分證件及填妥之申請文件交由女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當無在長達1 年之偵查期間,高達6 次之製作筆錄過程中 ,全然未提及提供身分證件、填妥申請文件交由女友申辦之 理。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上述SIM 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前 述詐欺取財未遂1 次、既遂1 次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對於正犯實行之 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事實,超過幫助者認 識範圍時,就超過部分既無幫助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正犯 係在拍賣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 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被告雖可預見系爭門號 SIM 卡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正犯之詐欺 手法是否涉及加重詐欺一情可併予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尚有未合,惟與普通幫助詐欺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 ,並容任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 集團得以藉由使用人頭門號SIM 卡提供之網路服務犯案,隱 匿其真實身分、行蹤,增加國家追緝詐欺犯罪之刑事司法資 源支出,並加劇此類詐欺犯罪被害人事後追索賠償之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深刻悔悟 之意;惟念及被告終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述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 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同時涉犯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幫助犯等語。然時下詐欺集團 施行犯罪之手段及方式繁多,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於 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際,對於前述詐
欺集團實際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時,將另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對此部分尚無預見,自難以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之減縮,且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齡、張雅婷、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