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8號
KSDM,106,訴,108,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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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義務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王文鴻
義務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傅國賓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黃文賢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李其聰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20、69號、105 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丁○○、戊○○、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獲悉綽號「老兵」之謝O隆,因經常出入賭場而身懷 鉅款,遂邀集缺錢花用之甲○○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普 通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GPS 追蹤器(插置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甲○○復依丙○○指示,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前往謝基隆所在之高雄市大寮區某 處,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設於謝基隆所有之BMW 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弧內,藉此得知謝基隆 之行動資訊(丙○○、甲○○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皆未據告訴)。
二、甲○○再於105 年1 月11日,至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居所,表示欲與友人開車出遊,商請丁○○代 其承租一臺豐田廠牌之汽車,而與租車公司熟識之戊○○適 巧亦在場,即應允協助甲○○,惟因租車公司當日並無豐田 廠牌之空車,戊○○即租用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予甲○○,然甲○○仍以豐田廠牌之汽車較省油,適 合出遊為由,請戊○○重新租車。因租車公司規定一人僅能



租用一車,戊○○即於翌日(12日)下午3 時51分許,協同 乙○○再次前往租車公司,以乙○○、戊○○分別擔任承租 人、保證人之方式,為甲○○承租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丁○○、戊○○、乙○○ 被訴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嫌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
三、甲○○於105 年1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取得系爭汽車後,即基 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系 爭汽車車牌變造為「RAQ-6298」號,再駕駛於道路上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甲○○ 復將原先普通強盜之犯意提升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聯絡少年李○毅(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 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219 號裁定確定)到場,並隨身攜帶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內含子彈3 顆,下稱系爭手 槍;系爭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甲○○被訴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部分,亦見後述「無罪 部分」),於當日下午6 時許,先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少年李 ○毅至指定地點與丙○○會合,檢視上開GPS 追蹤器以確認 謝基隆之行蹤,甲○○再駕車搭載少年李○毅至高雄市三民 區鼎金中街8 巷巷口附近等候謝基隆出現。
四、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庚○○自謝基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步入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中街8 巷內,甲○○誤認庚○○為謝基隆,遂下車尾隨之,並趁庚 ○○撥打行動電話而未注意之際,趨前表示「老大有話要跟 你說」,要求庚○○配合上車,庚○○拒絕聽從且加以反抗 ,雙方因此發生扭打,過程中甲○○尚以系爭手槍之槍托敲 打庚○○頭部,少年李○毅隨後亦參與拉扯,至使庚○○不 能抗拒,在該巷弄內逃竄,並拍打臨近民宅大門求救,甲○ ○進一步以系爭手槍射擊其內之3 顆子彈(2 顆成功擊發, 1 顆卡彈),卻仍無法強押庚○○上車,即旋與少年李○毅 共乘系爭汽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庚○○則受有頭皮撕裂傷 3 公分、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勢。五、末因庚○○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另甲○○為脫罪,即 於為警查獲前之105 年1 月13日晚上某時許,至臺南金華橋 ,將系爭手槍丟進橋下運河內,警方迄今仍未尋獲系爭手槍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 1050016931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12-113 頁),係查獲之警 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 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庚○○、證人即被告甲○○於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護 字第219 號案件審判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甲○ ○、丙○○及渠等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16 、 170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其普通強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 ○固坦承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少年共犯強盜未遂之犯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系爭手槍 未扣案,無法經由勘驗確認該手槍之材質、重量,縱被害人



庚○○表示有遭槍托毆打而頭部受傷,惟能否造成傷害與持 槍者手勁亦有關聯,不能因此遽認系爭手槍符合刑法上「兇 器」之定義,況被害人庚○○之傷勢根本係雙方扭打碰撞所 致,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而應僅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 云云。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有證人庚○○、謝基隆、少年 李○毅、甲○○、吳承鴻(目擊者)、倪于雯(被告丙○○ 之妻)之證詞,及庚○○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2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 5392300 號函暨附件、系爭汽車之租車契約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遭裝設GPS 追蹤器之照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 案物可資佐證(警一卷第29-1至29-8、49、83-87 、91-100 頁、警二卷第25-29 、35-4 2、45-64 、86-90 頁、警三卷 第16-20 、120-121 、127- 129、181-184 頁、偵二卷第10 5-107 頁、院二卷第108 背面-112背面、115 背面、116 背 面、117 背面-118、158-16 6頁、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少 護字第219 號卷第28-48 、95-104、127- 135頁),且為被 告丙○○、甲○○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 ⒉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庚○○拉扯期間,有以系爭手槍之槍 托攻擊被害人庚○○頭部成傷乙節,經證人庚○○、被告甲 ○○陳述一致(警一卷第29-2頁、院三卷第12背面頁),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9頁 )。復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害人庚○○頭皮受有3 公 分撕裂傷,經以手術縫合之方式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該等傷勢應係質地堅硬且有稜角之物品方能肇致,而被告甲 ○○自承:系爭手槍是土造手槍,兼有塑膠、金屬材質等語 明確(院三卷第12背面頁),依系爭手槍此等外觀及成分組 成,持以毆打被害人庚○○之頭部,確有可能造成傷口長度 非短之頭皮撕裂傷。
⒊又系爭手槍於案發時有擊發2 顆非制式金屬子彈,造成附近 民宅之大門玻璃蜘蛛網狀破裂、鐵門孔狀凹陷,另有1 顆非 制式金屬子彈卡彈等情,有現場照片、刑警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1693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06 年12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392300 號 函暨附件,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87-195 頁 、偵二卷第112-113 頁、院二卷第108 背面-110、158-166 頁),被告甲○○亦坦稱:其購入系爭手槍後,曾以對空鳴 槍之方式試射過金屬製子彈等語在案(院三卷第29背面-30 頁)。既系爭手槍有相當硬度足以毆擊他人成傷,擊發子彈 之威力,尚能破壞其他玻璃、金屬製品之表面,且難以回復 原狀,堪認系爭手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前揭刑法上兇器之概念,至為 灼然。
㈢末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 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被害人 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0 年度台上字32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地係一般住宅區之晚間巷 弄內,人車非多,被告甲○○與少年李○毅以人數優勢及肢 體上之拉扯、攻擊,強要被害人庚○○配合上車,嗣因被害 人庚○○不願就範,被告甲○○進而連續開槍3 次威嚇之, 業如前述,被害人庚○○身為一心智健全、有相當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應明知此際如稍有不慎,即可能危及自身生命, 換言之,被告甲○○之舉措顯對被害人庚○○之人身安全造 成急迫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 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強盜罪「至使不能抗 拒」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辯詞無所憑取,其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及被 告丙○○之普通強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所謂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 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 ,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 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 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強盜罪者,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末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自承:本件分工方式為被告丙○○提供強盜之對 象「老兵」,及「老兵」相關之行動、位置資訊,至於如何 執行強盜行為則由其自己決定,而攜帶系爭手槍、邀集少年 李○毅參與之部分,均係出於其事發當天臨時之決意;其知 悉少年李○毅於本件案發時僅17歲,尚未成年等語(聲羈二 卷第6 頁、院二卷第117 背面頁、院三卷第11背面頁),足 認被告甲○○最初僅有普通強盜之犯意,嗣犯意昇高為與少 年李○毅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應從變更後之犯意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在行為中,拉扯並以系爭手槍毆擊 被害人庚○○成傷,屬被告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 害罪,附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固就被告丙 ○○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 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 罪(院二卷第47背面頁),並陳明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院三卷第11頁),而證 人甲○○亦結證:其案發當天方臨時起意要協同少年李○毅 ,並攜帶系爭手槍前去實行本件強盜犯罪,丙○○事前並未 與少年李○毅接觸,只知道其要帶一個「弟弟」(指較年輕 者)一起去,而對李○毅斯時未成年一事不知情,亦不曾看 過系爭手槍等語在卷(院二卷第117 背面-118背面頁),是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普 通強盜未遂罪。
㈣被告甲○○、丙○○間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之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80年出生之成年人,在明知李○毅未成年之情 況下,仍與之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應適用 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 年度聲字第108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甫於102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 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 執行殘刑6 年9 月5 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 此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102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以上被告甲○○、丙○○之前科資料,見渠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甲○○、丙○○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 庚○○激烈抵抗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爰皆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⒋被告甲○○、丙○○之刑,應分別依法先遞加後減、先加後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甲○○貪圖不法利益,共謀強盜他人財 物,被告甲○○進而邀集未成年人,並持兇器即系爭手槍為 之,甚至變造車牌以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不僅造成被害人 庚○○莫大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渠等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害人庚○○ 幸未受有財物損失,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本案表 示意見或請求賠償,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3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 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甲○○、丙○○ 所有,且為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 人供承明 確(警三卷第14-15 頁、院三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二被告之強盜罪



責下宣告沒收。
⒉其次,被告甲○○陳稱:用以變造車牌之膠帶乃其所有,使 用完畢後已丟棄等語(院三卷第30頁)。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膠帶自身 財產價值甚為低微,且一旦黏貼其他物品後再撕下,即失去 黏性,無法重複使用,於未扣押在案之情形下,倘為執行沒 收,將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職是,供 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膠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經本院斟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後,不為沒收 之諭知。
⒊至附表編號3 之運動鞋雖係被告甲○○為強盜犯行時所穿戴 者,然此非專供強盜犯罪使用之物,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故附表編號3 之運動鞋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間, 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4 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3 顆而持 有之。
㈡被告丁○○、戊○○、乙○○受被告甲○○之託承租車輛, 以實施前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渠等明知 此情,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 於105 年1 月12日15時51分許,前往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以被告乙○○之名義,並由被告戊○○擔任保證人之方 式,承租系爭汽車,嗣將該車交由被告甲○○作為犯罪使用 。
因認被告甲○○上述㈠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丁○○、戊○○、 乙○○上述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丁○○、戊○○、乙○○分別涉有 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吳承鴻之證詞,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刑警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169 31號鑑定書為論據。
四、公訴意旨㈠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有系爭手槍、3 顆子彈,並用以 作為前述「有罪部分」所載強盜犯罪之工具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其於 案發現場所擊發之3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而系 爭手槍並未扣案,依現有之鑑定資料無法認定有殺傷力,況 系爭手槍所射出之子彈擊中民宅玻璃門,僅造成玻璃碎裂, 並未貫穿,益見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等語。
㈠經查,被告甲○○於本件強盜犯行時,以系爭手槍射擊共3 顆子彈,其中2 顆成功擊發,子彈裂解,殘餘彈殼,另有1 顆卡彈之事實,業詳述如前。事發後將現場遺留之彈殼2 顆 、子彈1 顆送鑑驗,結果認定:本案之彈殼、子彈均為非制 式金屬子彈,而該彈殼2 顆係子彈射擊後之物,非結構完整 之子彈,與殺傷力無涉,又將該子彈1 顆加以試射,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 50016931號、106 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76852號鑑定書 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12-113 頁、院二卷第72頁)。 ㈡再者,系爭手槍因遭被告甲○○丟棄而未扣押在案,本院遂 委請刑警局由上開剩餘之彈殼、子彈判斷系爭手槍之效能, 惟無從推知系爭手槍之種類及是否具備殺傷力等情,見前揭 刑警局刑鑑字第1060076852號鑑定書即明(院二卷第72頁) 。又觀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 12月5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392300 號函暨附件,及 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警三卷第187-195 頁、院二卷第108 背 面-110、158-166 頁),系爭手槍所成功擊發之2 顆子彈,



固造成附近民宅之大門玻璃蜘蛛網狀破裂、鐵門孔狀凹陷, 然均未貫穿,而斯時並未即時就該玻璃、鐵門之材質、厚度 及子彈之穿透程度加以採證,亦未測量被告甲○○開槍地點 與該玻璃、鐵門間之距離與角度,如今自已無法從該玻璃、 鐵門之損壞程度研判系爭手槍殺傷力之有無。
㈢準此,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手槍及裝設其中之3 顆 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者,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不能遽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 對被告甲○○相繩之。
五、公訴意旨㈡被告丁○○、戊○○、乙○○被訴犯幫助加重強 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丁○○、戊○○、乙○○均坦承渠等有受被告甲○ ○之託,而協助租用系爭汽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對於被告甲○○委託租賃系爭汽車之 目的在於遂行強盜犯罪一事,渠等全然不知情,被告甲○○ 僅表示租車係為與友人一同出遊,亦有支付租車費用,其中 被告乙○○在本案前更不認識被告甲○○,故渠等並無幫助 加重強盜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㈠經查,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1日至被告丁○○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商請被告丁○○代其承租一 臺豐田廠牌之汽車,與租車公司熟識之被告戊○○適巧亦在 場,即應允協助被告甲○○,惟因租車公司當日並無豐田廠 牌之空車,被告戊○○即租用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仍以豐田廠牌之汽車 較省油,適合出遊為由,請被告戊○○重新租車。因租車公 司規定一人僅能租用一車,戊○○即於翌日(12日)下午3 時51分許,協同乙○○再次前往租車公司,以乙○○、戊○ ○分別擔任承租人、保證人之方式,為被告甲○○承租系爭 汽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上述「有罪部分」) ,且為被告丁○○、戊○○、乙○○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甲○○結證:其以欲與友人出遊為由請丁 ○○幫忙租車,且指定要較為省油之豐田廠牌車輛,當時戊 ○○剛好在場,最後是由戊○○去租,詎戊○○卻租回三菱 廠牌之車輛,其向戊○○堅持豐田廠牌省油,較適合出遊, 戊○○遂於翌日找其不認識之乙○○幫忙重租,最後租得系 爭汽車,租金係其所支付;自始至終,其從未向丁○○、戊 ○○、乙○○提及租車之真正目的係欲進行強盜犯罪,該3 人亦全然不知綽號「老兵」者為何人,更未見其持有系爭手 槍、以膠帶變造系爭汽車車牌之行為等語綦詳(院二卷第11 3-116 、120 背面-121背面頁),且參照被告甲○○偵審中



歷次筆錄內容,均為相同之陳述(偵二卷第13、128 頁、院 一卷第168-169 頁)。再者,證人甲○○僅使用系爭汽車2 日,而租車出遊兩天一夜乃我國常見之娛樂方式及期間,足 認被告丁○○、戊○○、乙○○聽信證人甲○○之說詞,而 不疑有他地協助租用車輛乙節,尚與常情無悖。該3 位被告 之辯解不僅與證人甲○○之證言互核相符,亦無違一般經驗 法則,應可採信。
㈢末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被告丁○○、戊○○、乙○○除受 託承租系爭汽車外,就強盜「老兵」一事之謀畫計議、事前 準備、當下執行等所有環節均未插手或提供任何助力,甚至 查無事證可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犯罪計畫,益徵渠等無 任何成立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餘地。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罪嫌,及被告丁○○、戊○○、乙○○犯幫助加重強盜罪嫌 所憑之論據,俱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以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上 開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及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能拘提被告戊 ○○到案之函文在卷可參(院二卷第96-98 、105-2 、145 -146、155 、182 、196-198 頁),而本院認被告戊○○部 分應為無罪判決如上,爰不待其陳述,茲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8 條第1項、第4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1 │小米廠牌手機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甲○○│
│ │1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2 │三星廠牌手機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丙○○│
│ │15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1) │ │
├──┼─────────────────┼───┤
│3 │GPS 追蹤器1 組(插置門號0000000000│丙○○│
│ │號SIM卡) │ │
├──┼─────────────────┼───┤
│4 │NIKE廠牌運動鞋 │甲○○│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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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