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洪谷源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振發
蘇培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谷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振發、 蘇培芬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2人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5741號,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4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 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經向聲請人居所即刑事聲請 再議狀所載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送 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06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而依法自前揭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11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 分之送達證書(再議卷第4頁、第25頁)、蓋有本院收件戳 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本院卷第1頁、第 1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而合於法定程序 ,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振發與蘇培芬係夫妻,聲請人為被告洪振發之胞弟 ,詎被告2人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號1樓、81號 1樓房屋,係被告洪振發、聲請人及其等母親林梅(104年 3月7日已歿)所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1月1日,未經聲請人及林梅同意,擅自與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就上揭房屋 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 31日止,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聲請人及林梅之名字及蓋章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就聲請人是否有授權林梅處理房屋租 賃事宜,被告2人是否有經林梅或聲請人授權委託,而有 權制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以下事實誤認及調查未完備之 重大瑕疵:
⒈聲請人自始並無授權予林梅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此 由聲請人於偵查證述「每個月媽媽都有拿租金給我沒有 錯。」、「我有問過媽媽,媽媽說你有拿到錢就好了, 幹嘛管這麼多,我就沒有繼續追問。」可知,聲請人倘 若有授權在先,豈有進一步詢問林梅之理。
⒉聲請人詢問母親後雖未繼續追問,然「聲請人不反對續 租」與事實上有無「授權母親林梅處理房屋續租事宜」 之表示,於法律意義上為兩件不同之行為事實,不能混 為一談,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不反對續租,推論聲請人
有授權母親林梅處理房屋續租,認定事實有錯誤。 ⒊關於房屋租賃契約上聲請人之印文,聲請人雖自承「不 清楚(被告為何有印章),但後來我在我媽媽遺物裡有 找到這顆印章」,此並不表示聲請人有將印章交付給林 梅,聲請人根本不知道有這顆印章存在,且該印章不排 除係被告2人故意置入於林梅遺物中之可能,不起訴處 分就此未予詳查。
⒋被告2人冒用聲請人名義對外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已使聲請人對於所有房屋使用收益處分權受有限制,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事後雖自母親林梅處收取 102年1月、2月份租金,然並非追認表示。再者真正名 義人事後之追認,與已成立之偽造私文書罪名並無影響 ,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對此未見進一步審酌與調查,當 有認定事實與調查程序未備之瑕疵。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 ,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洪振發、聲請人為兄弟,聲請人、洪振發與林梅於93 年11月10日與棨泰公司就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81號1樓及83號1樓(79號1樓、81號1樓為被告洪振發、 聲請人及林梅共有,83號1樓則為被告洪振發所有)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4年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8年,該契約書由被告洪振發 、聲請人、林梅親自簽立用印,租金於94年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0元;96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為每月100,000元,3人與棨泰公司另於94 年1月7日就94年1月7日至94年7月31日期間租金調降為每 月60,000元而簽立租金調降協議書,並於同日公證。102 年1月1日由被告洪振發出面就上開房屋再與棨泰公司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2年租賃契約書),被告蘇培芬 、洪振發各代簽聲請人、林梅姓名,並蓋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6年,租金為每月 100,000元。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 確(他卷第25至26頁、第51頁),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王光弘事務所94年1月7日94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017 號公證書(他卷第71至72頁)、租金調降協議書(他卷第 73、74頁)、94年租賃契約書(他卷第81至83頁)、102 年租賃契約書(他卷第9至13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為被 告洪振發、蘇培芬所不否認(他卷第49至51頁),首堪認
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聲請人及林梅同意,偽造聲請人簽名及蓋印,擅自與 棨泰公司簽立102年租賃契約書,進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然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 罪相繩,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 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就被告2人何以在102年租賃契約書上代聲請人及林梅簽 名並蓋印部分,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 開房屋租約都是由林梅主導,102年要續約的時候林梅 連絡不上聲請人,因房客在催續約,所以林梅就將聲請 人及林梅的印章交給被告,並交代被告代簽聲請人的名 字,以完成續約的事情(他字卷第50至51頁)等語。參 諸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1年底到102年初 時聲請人在屏東工作,高雄屏東兩頭跑,102年續約時 ,聲請人曾詢問林梅是否要續約,林梅說對方都有按時 繳納租金,且聲請人有拿到錢就好了其他不用過問這麼 多,聲請人沒有反對續租的表示。後來聲請人也有在林 梅的遺物裡找到102年簽約時使用的「洪谷源」的印章 (他卷第26頁、第51頁)等語,及聲請人其後105年2月 23日以本院郵局000285號存證信函通知棨泰公司內容載 明:「…高雄市○○區○○○路00號、81號房屋,自始 未親自與貴公司簽過任何租約,父母在世時都由他們作 主,今母親已過世,目前各共有人尚未取得共識…」( 他卷第18頁)等內容,在在可見79號、81號房屋雖為被 告洪振發、聲請人及林梅3人共有,然於林梅在世時, 係由林梅主導決定房屋之租賃事宜,且林梅於102年初 續約時,確有與棨泰公司續約之意願,聲請人知悉於此 復未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後在林梅遺物也有「洪谷 源」之印章等情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因前揭房屋租賃 事宜由林梅決定,而經林梅交付其與聲請人之印章後指
示被告2人與棨泰公司負責續約事宜,因而在102年租賃 契約書上代簽林梅與聲請人姓名並蓋章,依照前述各節 ,其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2人有無偽造簽名 、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⒊再就前揭房屋租賃之租金分成部分,被告2人於上述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租金每月100,000元,79號、81 號為被告洪振發、聲請人及林梅3人共有,此部分租金 600,000元每人各分20,000元,83號是被告洪振發個人 所有,該部分租金40,000元由被告洪振發分得(他卷第 51頁)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第 一次簽約(指94年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有參與,聲請人 每個月可以分得20,000元,扣稅後實拿17,600元,聲請 人每個月都有拿到,均由林梅轉交現金給聲請人,迄至 林梅103年3月中風後就沒有拿到,因為聲請人和被告洪 振發、林梅商量,就林梅生病部分,約定以公基金支付 ,聲請人協議以上開租金20,000元做為公基金,因而 103年3月後的租金都變成公基金(他卷第25頁)等語。 足見前揭房屋租予棨泰公司後,聲請人均有取得其所應 分得之租金20,000元,直至林梅中風後,因聲請人與林 梅、被告洪振發協議以公基金支付,聲請人自此租金轉 為公基金,始未再拿到現金之情。是聲請人雖就林梅中 風時間或稱103年(前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或稱 102年(本院卷第12頁)先後所述有所歧異,然可認定 林梅中風時間係在102年租賃契約書簽署之後,且於續 約後聲請人至少有取得其所應分得之第一期、第二期租 金,且於林梅中風後亦經聲請人同意而將其所應分得之 租金轉為公基金以照顧林梅,並無疑問,足認聲請人於 續約後至少迄至102年底為止,或以現金方式,或轉為 公基金,均仍有分得前揭房屋出租之租金。此觀聲請人 提出所稱被告蘇培芬製作之102年3至12月總開銷,於備 註欄記載:「扣除洪谷源租金部分17,600×10(月)= 176,000」(他卷第14頁)即可見一斑。 ⒋綜上,聲請人於94年租賃契約書租期屆至,經詢問林梅 後就續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續約後仍持續自林梅 處領取應分得之租金現金至少兩期,其後透過協議將租 金轉為公基金等情,均堪以認定,在在顯見聲請人就租 賃續約乙事並非全然不知情。是聲請人知悉續租乙事, 且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於前,受領租金於後,其是否全無 授權林梅概括處理上開房屋租賃續約之意,實有疑問。 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鑑於此,因認聲請人應有續約
之意思,而授權簽立10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至聲請人再以 在林梅遺物中尋得之印章不排除有被告2人故意置入之 可能,然此僅屬聲請人臆測之詞,尚乏相關證據為佐, 遑論資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雄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原處分書,就卷內證據均已詳予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從形式上觀之,不 起訴處分及前揭駁回再議之內容,於採認事實部分非無憑據 ,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 認為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 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振發等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 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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