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泯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37
5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泯倫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5 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張金生、李心月、李欣璇、范盛詮、卓玫岑、陳 涴怡、吳姿樺、謝瀞儀等八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上開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董 泯倫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款。
二、案經張金生、李心月、李欣璇、范盛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 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泯倫(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等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沒有 交付別人,是在105 年12月間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我有 服用治療憂鬱症藥物,所以忘記將帳戶及密碼放在車內,因
而沒有在遺失時報警,一直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及 密碼遺失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均為被 告所申辦,而張金生、李心月、李欣璇、范盛詮、卓玫岑、 陳涴怡、吳姿樺、謝瀞儀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金生、李心月、李欣璇、范盛詮,及證人即被害人卓玫岑、 陳涴怡、吳姿樺、謝瀞儀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成功簡易型分行106 年1 月6 日兆銀成功字第1060000003 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6 年1 月10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000 函暨函附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3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張金生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心月提供之跨行交易 紀錄查詢、李欣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范盛 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卓玫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涴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姿樺提供之匯款 回條、謝瀞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中崙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 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 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 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 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 形。又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 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甘冒該帳 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 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
論,已足認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安泰 銀行帳戶資料,均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⒉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 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 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 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 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 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 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 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其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放在機車置物 箱內遺失,一次遺失4 本,密碼則寫在本子後面,因服用憂 鬱症藥物,導致未能發現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然機車置物 箱甚容易開啟,故一般人不會將重要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如必須將重要物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 內,則應係因經常使用,而為求使用上之便利而隨身攜帶,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 、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 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致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惟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有限,交易亦非頻繁,顯非被告 經常使用而有必要隨身攜帶之物,況存摺、提款卡等物,體 積均非甚大,實無不能於機車置物箱以外之處所妥善保管之 理,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的機車故障沒有使用,機 車置物箱壞掉了無法上鎖等語,被告辯稱其將甚少使用之金 融帳戶資料置放於無法防範他人竊取之置物箱內乙節,已難 信實。況被告於偵訊中尚能記憶上開4 帳戶提款卡密碼皆為
「520522」,被告自應無無法記憶密碼之理,又何需將提款 卡密碼特意書寫於存摺後方,而使取得存摺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4 、5 、6 、8 部分, 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 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已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被告以一提供前開4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其所有之4 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害外,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紊亂交易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以被害人自居,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幫助詐得之金額新台幣( 下同)36萬餘元,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理由略以:被告之上開4 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不慎一併遺失,並未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當時因為服用抗憂鬱藥物, 導致記性不佳,未能發覺上開帳戶等資料遺失而報警處理云 云。然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生、李心月、李欣 璇、范盛詮、證人即被害人卓玫岑、陳涴怡、吳姿樺、謝瀞 儀於警詢中指訴,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兆豐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張金生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李心月提供之跨 行交易紀錄查詢、李欣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范盛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卓玫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陳涴怡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姿樺提供 之匯款回條、謝瀞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 證據,認定上開4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刻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有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故 意而為之,已詳述其憑據;對於被告所辯上開4 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不慎一併遺失,並未 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行騙工具云云,亦指駁論敘甚詳。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樂群診所、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均為106 年11月7 日開立),辯稱:我自102 年3 月起到 106 年11月間持續因憂鬱症到醫療機構求診云云,然被告辯 稱本案之4 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遺失始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並經原審論述綦詳,則 被告以前開診斷證明,主張因服藥而未發現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遺失」云云,自難信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於不顧,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 屬空言指摘,並不足採。是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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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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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金生│民國105 年12月19日12│105 年12月│ 15萬元 │董泯倫中國│
│ │ │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19日某時 │ │信託銀行帳│
│ │ │員撥打電佯稱:其係友│ │ │戶 │
│ │ │人阿源,因急需用款云│ │ │ │
│ │ │云,致張金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付款。 │ │ │ │
├──┼───┼──────────┼─────┼─────┼─────┤
│ 2 │李心月│105 年12月18日21時30│105 年12月│ 1萬6000元│董泯倫兆豐│
│ │ │分許,詐欺集團透過蝦│19日12時57│ │銀行帳戶 │
│ │ │皮拍賣APP軟體佯稱有 │分許 │ │ │
│ │ │禮券出售,致李心月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3 │李欣璇│105 年12月19日17時9 │105 年12月│ 2萬9989元│董泯倫遠東│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19日17時57│ │銀行帳戶 │
│ │ │打電佯稱其係台北警察│分許 │ │ │
│ │ │:其之前遭詐騙之車手│ │ │ │
│ │ │已查獲,須將錢退還云│ │ │ │
│ │ │云,致李欣璇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 │范盛詮│105 年12月18日22時30│105 年12月│ 2萬元 │董泯倫兆豐│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19日12時37│ │銀行帳戶 │
│ │ │過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不│分許 │ │ │
│ │ │實「dyson吸塵器」訊 │ │ │ │
│ │ │息,致范盛詮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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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卓玫岑│105 年12月19日15時許│105 年12月│ 1萬5000元│董泯倫遠東│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蝦│19日17時37│ │銀行帳戶 │
│ │ │皮拍賣網站刊登不實3C│分許 │ │ │
│ │ │商品訊息,致卓玫岑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6 │陳涴怡│105 年12月19日14時7 │105 年12月│ 2萬元 │董泯倫遠東│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19日16時26│ │銀行帳戶 │
│ │ │過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不│分許 │ │ │
│ │ │實IPHONE7+商品訊息,│ │ │ │
│ │ │致陳涴怡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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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姿樺│105 年12月20日12時許│105 年12月│ 10萬元 │董泯倫安泰│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20日13時20│ │銀行帳戶 │
│ │ │佯稱:其係友人蕭勝堂│分許 │ │ │
│ │ │,因急需用款云云,致│ │ │ │
│ │ │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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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瀞儀│105 年12月19日13時許│105 年12月│ 1萬2000元│董泯倫兆豐│
│ │ │,詐欺集團透過旋轉拍│19日14時57│ │銀行帳戶 │
│ │ │賣APP軟體佯稱有手機 │分許 │ │ │
│ │ │出售,致謝瀞儀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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