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06號
KSDM,106,簡上,206,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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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月君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6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2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月君吳秋雯任職之某美髮店客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下午某時,至吳秋雯兼差代班之「雙子星檳榔攤」(址設高 雄市○○區○○巷00○0號)聊天,於同日17時30分許藉詞 離開,前往附近之大港超市中洲店購買美工刀1支後,再返 回上揭檳榔攤。至同日18時許,吳月君基於傷害之犯意,走 至吳秋雯身後,假以撥弄吳秋雯頭髮之際,突持前揭美工刀 劃向吳秋雯頸部,致吳秋雯受有頸部切割傷7.5公分之傷害 。嗣經路人宋基瑞、劉仁睦制止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美 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吳月君(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7、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雯之證述(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05693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即 目擊者宋基瑞之證述(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7頁背面 )、證人即目擊者劉仁睦之證述(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 第3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購買美工刀之電子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 高總管字第106340091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4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4 888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3、35-36 、38-40頁、偵卷第27-29、66-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無宿怨或債務糾紛,且未生爭執之情況下,僅因 一時失控即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認被告未能克 制個人情緒及尊重他人,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復 於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況下,持剛購買而甚為鋒利之美工刀 朝告訴人身體重要且脆弱部位(頸部)劃去之犯罪手段,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並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端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補助款維生之經濟狀況,已婚並與配偶同居, 配偶罹患大腸癌,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中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範 圍,亦屬適當,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雖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然查,被告除於和解筆錄做成時當場給付5,000元外,並未 依照和解筆錄所載分期條件如期付款,有本院107年2月22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07年2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原審之量刑仍無明顯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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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