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14號
KSDM,106,簡,481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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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魏廷佑與李俊毅、鍾志泙胡業倫胡佳欣李偉邦、陳治 韋等6 人(下稱李俊毅等6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 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車道、競速、 違規迴轉、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足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林○榮(民國88 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詹○薰(88年○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盛(88年○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高○仁(88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倫(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塗○楊 (88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龍(88年○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冬(89年○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石○洲(86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王○鑫(87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 少年,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處理,尚無證據證 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少年參與犯行,詳後述),及30 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魏廷佑 、李俊毅、鍾志泙胡業倫分別以電話及網際網路微信群組 與友人聯繫後,由魏延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黃政瑜、李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鍾 志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Q」、「 阿志」之不詳人士、胡業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關帝廟」前集結。 適胡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李懿芳、李 偉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治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綽號「老鼠」之不詳人士, 及少年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詹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汪○昇、少 年劉○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恩



、少年高○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 ○呈、少年鄭○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 號「寶貝」之不詳人士、少年塗○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蔡○賢、少年林○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綽號「寶寶」之不詳女子、少年石○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何○婕,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關帝廟 」前,見有30餘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該處集結,亦臨時起意 加入上開車陣。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35分許,上開集 結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含30餘位不詳人士所駕駛之車輛)自 「高雄關帝廟」前之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意誠路口附近出 發,沿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行經武廟路與意誠路 、建國一路123巷、心正路、身修路、家齊路、大順三路等 路之交岔路口,並行駛至大順陸橋等路段,沿途以蛇行、併 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方式(即俗稱 「飆車」行為),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 為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7至50頁,他字卷第10、11頁,偵卷 第33至35頁,本院審訴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 俊毅、胡業倫鍾志泙胡佳欣李偉邦陳治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至6 、23、 24、32、37至40、61、62頁,他字卷第10、11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審訴卷第67至69、83頁,訴字卷第41至44頁、 第169 頁反面);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盛(見警卷第84 至89頁)、塗○楊(見警卷第111 至115 頁)、王○鑫(見 警卷第145 至149 頁)及證人黃政榆(見警卷第52至55頁) 、李懿芳(見警卷第7 至11頁)、少年楊○恩(見警卷第90 至93頁)、少年何○婕(見警卷第150 至153 頁)於警詢時 均證述藄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 75、100 至10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 擷取畫面照片7 張(見警卷第26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 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 張 (見警卷第12至1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5 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 張(見警卷第63 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4 張(見警卷第94、9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116 、117 頁)、車牌號 碼000-000 重型機車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見警卷第154 、 155 頁)、飆車路線圖1 份(見警卷第160 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護字740 、741 號宣示筆錄及附 件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 堪採信,而足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 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 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 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 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 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 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李俊毅等6 人 、共犯少年及其他30餘位不詳人士,共同以集結車輛蛇行、 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在 上開飆車路線上,客觀上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並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雖與其他參與飆 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 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集 結車輛蛇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違規迴轉、闖紅燈 等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 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共同被告 李俊毅等6 人、共犯即少年林○榮、詹○薰、劉○盛、高○



仁、鄭○倫、塗○楊、黃○龍、林○冬、石○洲、王○鑫及 其他3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其他飆車者並非 均為朋友關係,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飆車」之前揭 少年彼此認識。復佐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0 時35分許,則 在光線不佳及部分騎士頭戴安全帽或行駛在前之情況下,衡 情被告也難以看清其他參與本案犯行者之容貌,進而從外觀 上知悉有少年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飆車」者中有未滿18 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雖應與前揭少年論以共同正犯,但仍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刺激,明知前揭 競速、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蛇行、迴轉及闖越紅燈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 批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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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