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權誼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2個字至第15個字(含 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以店到店方 式,」,另補充被告寄件之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3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3、14頁)作為證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 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 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3號
被 告 郭權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誼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 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中路之7-11超商,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方硯緻,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員工稱 之前在WOOPLANET網站購買衣服,因需要解除分期付款需要 操作ATM云云,致方硯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6982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方硯緻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權誼固坦承有寄送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搜尋辦貸款加對方的LINE,叫 吳媽媽民間借貸,接洽的叫柯明鑫,沒有地址、電話,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留資料當抵押及還款帳戶,伊有聽過詐騙集團 用人頭戶犯罪,當初因為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伊有跟銀 行、當鋪借過錢,沒有跟伊拿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方硯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 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 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 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 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 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 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 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伊以前有跟銀行、當鋪借過款,銀行、當鋪沒有跟伊 要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現今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等語 ,則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 率然交付提款卡以申貸之理,且被告既已知悉詐騙集團會以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猶貿然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使 用,僅因其帳戶內餘額無幾,益徵其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 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參以向被害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
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 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 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為35歲之成年人,自承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 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 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