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詎陳柏樺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與其友人吳承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5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共同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8日晚 間6 時許,2 人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元,由陳柏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承吉前往 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某火雞肉飯店,再由吳承吉交付1000元 予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 間7 時許,陳柏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承吉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後淨重0.4 公克),陳柏樺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即前揭㈠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㈠至㈡全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承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 分,被告與吳承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 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 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後淨重0.4 公克)、持有毒品期間之 久暫(當日即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 ㈠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 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在其所屬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