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02號
KSDM,106,簡,460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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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50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拾伍罪、詐欺取財伍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泰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代領其父洪東堅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前開信用卡)1 張後,明知前開信用卡為洪東堅所申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信用卡交予洪東堅(親 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洪瑞泰侵占前開信用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9 、11、12、14、15、16、18、19、22至25、27至 30、32至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之時、地 (共57次,編號37、38接續1 次),持前開信用卡,佯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3 、6 、7 、10、13、17、20、21、26、31、36、40 、47、48、50所示之時、地(共15次),持前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東堅」之署名1 枚(共15枚) ,而作成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 ,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足 生損害於洪東堅、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洪東堅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8 頁),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警卷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狀暨被告各次消費簽 帳單或明細影本(偵卷第10頁;警卷第27至99頁)在卷可稽 ,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 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 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 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6 、7 、10 、13、17、20、21、26、31、36、40、47、48、50所示時 、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東堅」 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共15次,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1 、2 、4 、5 、8 、9 、11、12、14、15、16、18、19、22至25、27至30、32至 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消費,因該信用卡 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 5、8 、9 、11、12、14、15、16、18、19、22至25、27 至30、32至35、37至39、41至46、49、51至73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58次);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如附表編號3 、6 、7 、10、13、17、 20、21、26、31、36、40、47、48、50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5次)。被告於附表編號3 、 6 、7 、10、13、17、20、21、26、31、36、40、47、48 、5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東堅」署 名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 號37、38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1 小時內之接近時間 、在相同特約商店之2 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較為合理,故認為接續犯而論以實 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6 、7 、10、13、17、20、21、26、31、36、40、47、48、 50等15次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7次詐欺取財罪、1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其代領之前開信用 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 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被告雖行為後有繳付部分款項,惟迄 今未就尚未清償之刷卡款項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審訴 卷第28頁)以填補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詐財物之價值、盜刷金額,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見警卷第1 頁),患有精神分裂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審訴卷第20、22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7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72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侵占取得信用卡1 張, 惟上開信用卡屬洪東堅個人專屬物品,倘洪東堅申請註銷 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用,認如對信用卡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各次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不明商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然 被告供承將盜刷物品變現幫助朋友(見警卷第4 頁),前 開盜刷商品俱已用畢而不復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則以其各次刷卡金額(如附 表編號1 至73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行為後已清 償部分款項(①於105 年1 月4 日繳納卡費3,883 元、於 107 年1 月5 日繳納卡費5,000 元、於107 年2 月23日繳 納卡費3,000 元、②一卡通餘額退款196 元)及銀行已扣 回部分款項(③銀行就附表編號12、19、63所示消費扣回 款項共23萬4,800 元),此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 各該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 93至95頁、本院簡卷第9 頁),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 知沒收前開已清償及扣回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是除就附表編號12、19、63所示刷卡金額 ,因國泰世華銀行已扣回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並自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中,扣除前開①、②所示款項共 計12,079元(計算式:3,883+3,000+5,000+196=12,079) ,而僅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6 「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即 24,186元」(計算式:12,000-000-0,152-5,0 00-000-00 0=4,314 ,28,500-4,314=24,186 );其餘如附表編號7 至11、13至18、20至62、64至73所示刷卡金額(編號37、 38金額,計算式:469 +2,280 =2,749 ),均應依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編號3 、6 、7 、10、 13、17、20、21、26、31、36、40、47、48、50所示持上 開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 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洪東堅」 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偽造署名及數│ 罪刑及沒收 │
│ │ │ │ │量(簽帳單或│ │
│ │ │ │ │明細影本出處│ │
│ │ │ │ │) │ │
├──┼───────┼─────┼─────────┼──────┼──────────┤
│ 1 │105年10月22日 │12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6分 │ │路283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27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九如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10月22日 │1152元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48分 │ │路105 號「中油- 青│(警卷第2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年路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105年10月22日 │5180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6時58分 │ │56號1 樓「SOTO日本│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料理- 聯興」 │(警卷第2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4 │105年10月22日 │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1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3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5年10月23日 │813元 │台玵是安南區安吉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20分 │ │一段538 號「台塑久│(警卷第3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井安吉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5年10月24日 │2萬8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伊│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5時10分 │ │路113 號「SAMSUNG-│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高雄自由」 │(警卷第3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陸│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所得之說明,詳│
│ │ │ │ │ │ 判決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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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4日 │2562元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8時35分 │ │路539 號「TAKARA寶│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日式涮涮」 │(警卷第3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陸拾貳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105年10月26日 │4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4時3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3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9 │105年10月26日 │1000元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6時28分 │ │路3 號「中油- 高鳳│(警卷第35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0 │105年10月27日 │169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2時15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自立店」 │(警卷第3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陸百玖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105年10月28日 │536元 │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9時18分 │ │路109 號「家樂福- │(警卷第37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誤繕為│ │十全店一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9 時18分,應予│ │ │ │元折算壹日。 │
│ │更正)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參拾陸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2 │105年10月28日 │9萬9800元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網路交易無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42分 │元 │路2 號「紅陽- 鑫邑│簽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城企業社」(起訴書│(警卷第3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誤繕為「鑫邑成企業│ │元折算壹日。 │




│ │ │ │社」,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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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0月29日 │3078元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23時6分 │ │四街562 號「碳佐麻│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里精品燒肉」 │(警卷第39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4 │105年10月30日 │95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4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5 │105年10月30日 │53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35分 │ │ │(警卷第4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6 │105年10月30日 │1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4時7分 │ │路335 號「博愛加油│(警卷第42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站股份有限公司」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17 │105年10月30日 │10萬800元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8時50分 │ │195 號1 樓「洧傑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行」 │(警卷第43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萬零捌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8 │105年11月1日 │830元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56分 │ │路299 號「大昌路加│(警卷第4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油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捌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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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1月1日 │12萬元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網路交易無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15分 │ │路2 號「紅陽- 鑫邑│簽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城企業社」(起訴書│(警卷第3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誤繕為「鑫邑成企業│ 45頁) │元折算壹日。 │
│ │ │ │社」,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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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1月4日 │2739元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時9分 │ │路266 號43樓「漢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大飯店」 │(警卷第46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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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1月4日 │3萬1200元 │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20時28分 │ │195 號1 樓「洧傑商│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行」 │(警卷第4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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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1月4日 │900元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19分 │ │路878 號「北基國際│(警卷第4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股份有限公司北基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如」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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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1月6日 │5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4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49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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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1月12日 │50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4時31分 │ │ │(警卷第50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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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1月13日 │1000元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11分 │ │362 號「中油- 覺民│(警卷第51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站」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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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1月14日 │499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3時48分 │ │路386 號「九星個性│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化禮品專家」 │(警卷第52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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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1月14日 │65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58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53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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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11月15日 │650元 │同上 │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5時19分 │ │ │(警卷第54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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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11月16日 │1008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32分 │ │56號「SOTO日本家庭│(警卷第55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料理」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零捌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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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11月18日 │485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5時40分 │(起訴書誤│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56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繕為480 元│-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經檢察官│ │ │元折算壹日。 │
│ │ │當庭更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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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11月18日 │1200元 │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洪東堅署名 │洪瑞泰犯行使偽造私文│
│ │11時23分 │ │216 號「郁芳茶莊」│1枚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警卷第5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洪東
│ │ │ │ │ │堅」署名壹枚,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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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11月19日 │924元 │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58分 │ │58號「北高雄水族館│(警卷第58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大樂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玖佰貳拾肆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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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11月20日 │689元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免簽名 │洪瑞泰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0分 │ │路408 號「小北百貨│(警卷第59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自立店」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陸百捌拾玖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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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